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輿出版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宇廷
代 理 人 許智誠律師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
上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
被 告 甲○○
205
辛○○
號5樓
巷2弄
己○○
205
庚○○
號7樓
丁○○
3號
戊○○
丙○○
18弄
上 列七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更㈡字第四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
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即前大輿出版社負責人)係專業地圖出版業者,為「大台北公車手冊」(編輯著作)一書之著作權人,並領有內政部台內著字第三六一六六號著作權執照,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將上開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轉讓予上訴人即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輿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大輿公司)。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金時代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與美術編輯即被告戊○○,夥同大輿出版社離職員工即被告辛○○、己○○、庚○○、丁○○、丙○○等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以搭便車之方式,擅自重製上訴人上開編輯著作,並略加增減刪修,定名為「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持以行銷於市面上,與上訴人上開「大台北公車手冊」為市場上之競爭。其侵害內容,就上開侵害著作對所繪製之各地理區域範圍大小之取捨、路段長短之採擇與描繪、當地標竿建築物之選擇及標示(尤其是與公車站名無關之建物)、繪製位置圖所使用之比例、就幹道與支線道路之挑選等等,均可比對得知,按諸「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之上開「大台北公車手冊」(編輯著作)即受該法保護。又辛○○等人原服務於大輿出版社,或任編輯、美術編輯或任職業務部門,對上訴人出版、銷售之上開著作知之甚稔,只因覬覦上訴人上開著作之市面上銷售金額頗為可觀,遂分別於不同時期離職求去,再分別至金時代公司任職,或任發行人、主編、或任業務人員或任美術編輯,共同侵害乙○○之著作人格權及大輿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重製罪、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因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廢止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刑罰之規定,及其餘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被訴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等免訴;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餘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原判決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係以大輿公司未能提出任何系爭著作之原件以供原審審查,大輿公司主張「大台北公車手冊」具有原創性一節,已有可疑;大輿公司七十五年間出版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並無八十四年三月版依各行政分區標示公車號次之分區圖,亦核與被告等人之「大台北縣市公
車手冊」不相符合,大輿公司提出之著作權執照不能執為被告等人犯罪之依據;大輿公司雖另提出載有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著作完成、七十七年十一月出版、乙○○為著作人之「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用以證明經緯文化圖書出版社抄襲之來源,惟依自訴狀及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大輿公司並未取得「台北觀光公車導遊」一書之著作財產權,該書亦非本案之自訴內容,卷內亦無該書之著作原件,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欄四、㈠),為其主要依據之一。然上訴人指稱:七十七年十一月出版、乙○○為著作人之「台北觀光公車導遊」內,已創作有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三月出版「大台北公車手冊」中遭侵害之分區地圖,而乙○○將「台北觀光公車導遊」部分著作內容,納入其後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中,該部分自已屬於「大台北公車手冊」之內容,而由大輿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一併依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取得著作財產權。又「大台北公車手冊」發行時,已在上載明上訴人相關姓名等字樣,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推定「大台北公車手冊」係上訴人等之著作等語。上訴人上開指述各情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上開指述各情屬實,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至於是否註冊或登記,並非所問;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同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著作人享有改作權,其將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若具原創性,改作之著作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各別原始的發生,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大台北公車手冊」底頁記載,其歷次出版日期依序為七十年一月、八十三年八月、八十四年三月,若其後八十三年八月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次之改版,係依七十年一月第一版增刪潤飾而具原創性,則上訴人享有三個著作權之保護,且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自訴狀係指訴甲○○等七人侵害其「大台北公車手冊」之著作權,自訴狀內並未局限於著作權執照之「七十五年不詳月」著作物,原審更審前未審究被告等是否侵害上訴人等享有之七十年一月、八十三年八月、八十四年三月出版之著作物著作權,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等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審就上情仍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致其瑕疵仍然存在,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⑴、上訴人提出相關地圖(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六0至二七四頁)指稱:市面上其他類似地圖出版物如「暢遊大台北防水地圖」、「台北觀光護照」、「台北3簿」、「縱橫台北-北市大眾運輸系統搭乘指南」、「逛街高手(台北東西區篇)」等,其與「大台北公車手冊」中就相同行政區域地圖為比較,彼此間之繪製方法及表現形式均全然不同。足以證明縱所繪製者係同一之行政區域地圖,但其間若無抄襲行為而係獨立創作者,其繪製方法及表現形式絕對不同而各具原創性,堪認「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之分區圖等,確係抄襲自「大台北公車手冊」等情。上訴人上開指述各情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上開指述各情及所提出之證據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等上開指述各情及所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原判決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係以被告等人出版「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之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已經發行「台北市○○○○路線手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公開發行「台北市○○○○路線手冊」供民眾閱覽,應屬著作權法第九條之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被告等人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如確係參考該局發行之手冊,並不違法(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行至第九頁第五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開發行之「台北市○○○○路線手冊」,如何係屬著作權法第九條所稱之公文,其理由欠備,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指稱:縱被告等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係抄襲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發行「台北市○○○○路線手冊」,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發行之「台北市○○○○路線手冊」,其係抄襲上訴人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仍構成對上訴人重製權之侵害(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等情,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上開指述各情係屬事實,原審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亦有未洽。⑶、上訴人指稱:被告等之金時代公司設立至「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出版,其期間才四個月,且依其版權頁所載該著作共僅主編一人、路線站牌校正二人、美術編輯二人,而以如此少之人力,焉有可能於短短四個月完成創作、編排、校對、出版等繁複工作。況被告等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卷第一宗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之辯護意旨狀中,或自承甲○○係掛名負責人,在此之前乃家庭主婦,或辯稱庚○○僅負責出資,或稱丙○○僅係股東,並未參與金時代公司之行銷或著作業務,或謂戊○○、丁○○僅係美術人員,所繪之
圖均係依辛○○之指示,或稱己○○僅負責行銷,而辛○○之職務為電腦維護管理等情,彼等既未具備創作「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之專業技術與能力,如何能為「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之創作(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等情,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上開指述各情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而就該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罪,而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等涉犯上開二罪,其與被告等涉犯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重製罪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等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罪嫌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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