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
複 代理人 蔡文欣
被 告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被 告 高全隆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放款借據第24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進公司) 邀同被告洪自明、高全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7月11 日與伊公司訂立借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5,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約定循環 動用期限皆為1年,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借款時,借款借 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於每月11日計息一次,本金 到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5%計算,如未依期還款或付 息部分,就遲延還本部分,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 息改按原借款利率加碼1%計算,且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 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起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冠進公司依系爭放款借據分次 向伊公司申請動用借款5筆,共計15,000,000元,詎冠進公 司於105年11月18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 ,依系爭放款借據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系爭 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伊公司促請被告等清償前開借款,惟履催無果,經抵銷存
款後,被告冠進公司尚欠伊公司本金10,973,32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而被告洪自明、高全隆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冠進公司、洪自明陳述略以:被告冠進公司確實有積 欠原告公司系爭借款,金額沒有錯,被告洪自明有擔任連 帶保證人,但目前無法還款,希望可以協商等語。(二)被告高全隆抗辯略以:伊係基於朋友關係而擔任訴外人冠 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掛名董事,被告洪自明 已於105年12月16日即將伊名下股份變更為被告洪自明所 有,並變更冠均公司董事、負責人登記。又為使伊自100 年8月起協助冠進公司簽署文件以利該公司業務之進行, 被告洪自明於100年8月1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予伊,切結自100年8月起解除伊因上開配合冠進公司運 作所簽署公司文件及因冠進公司文件所衍生之所有債務之 民、刑事責任,所有權利義務概由被告洪自明負完全責任 ,故伊始配合被告冠進公司簽署相關文件,冠進公司提供 相關文件予伊簽署時,伊因系爭切結書而未審閱所簽署文 件,且原告公司所提之放款借據,其上所蓋印章係由會計 即訴外人李寶鑾(以下逕稱其名)以伊留存在冠進公司之 印章用印,而伊僅在簽署頁上簽署,並未審閱整份借據, 且原告公司亦未向伊進行對保,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830號判決意旨,該保證係屬無效,伊自無須就系爭借 款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放 出查詢單明細、被告冠進公司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存證信函、抵銷存款後放款放出查詢單明細、抵 銷存款後催討函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冠進公司 、洪自明就原告前開主張亦不爭執,而被告高全隆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
(一)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全隆抗辯 其係基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協助冠進公司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主觀上並無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 然被告高全隆已自承伊於系爭放款借據上簽名、其於簽名 前已知悉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宜,且其並未將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使原告公司知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正反 面),而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的確知悉伊心中真意 保留之情形,則參酌前揭規定,被告高全隆所為擔任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即不因之而無效,其此部分辯 解,即難遽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 證責任;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 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 第208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及37年上字第 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高全隆固稱:系爭放款借據 上所蓋伊印章係李寶鑾以伊留存冠進公司之章用印等語, 然被告高全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放款借據上之蓋 章非其親自所為或係冠進公司人員未得其同意所為,則其 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況被告高全隆已自承系爭放款借據 上之簽名為真正,則縱系爭放款借據上之印文非其所親自 蓋用,亦不影響簽名之效力。
(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 明文。是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即為已足。又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辦理對保, 雖為金融界之慣例,然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縱使放款之金融機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保證人 因而免除其責任。被告高全隆雖辯系爭放款借據上所蓋印 章係由李寶鑾以伊留存於公司之印章用印、原告並未進行 對保程序,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然被告高全隆既 自承已在系爭放款借據上簽名,且其所為同意擔任系爭借 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則其與原 告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原告公司縱未進行對 保,亦不影響被告高全隆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高全 隆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高全隆雖稱:依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伊無須就系爭借款負給付 責任云云,惟前揭判決之事實乃借據上蓋用之印章早經當
事人以遺失為由向金融機構申請更換印鑑,且當事人未於 該借據上簽署(見本院卷第49頁),與本件被告高全隆已 親自簽名於系爭放款借據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並無該判決 意旨之適用,應予指明。
(四)被告高全隆雖另抗辯:依被告洪自明簽訂之系爭切結書, 伊無須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僅係被告洪自明 個人切結負責清償被告高全隆因配合被告冠進公司運作簽 署文件所生之債務之承諾,屬被告洪自明、高全隆間之約 定,並不影響被告高全隆應依系爭放款借據對原告公司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高全隆之辯解均乏 實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單位新臺幣)
┌──┬──────┬────────┬───┬─────────┬───┬─────────┐
│項次│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年利率│備註 │
├──┼──────┼────────┼───┼─────────┼───┼─────────┤
│1 │5,973,321元 │自106年1月11日起│2.5% │自106年1月11日起至│0.25% │帳號000000000000 │
│ │ │至106年2月14日止│ │106年2月14日止 │ │(1,791,996元)、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181,325元) │
│ │ │自106年2月15日起│3.5% │自106年2月15日起至│0.35% │ │
│ │ │至清償日止 │ │106年5月17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6年5月18日起至│0.7% │ │
│ │ │ │ │清償日止 │ │ │
├──┼──────┼────────┼───┼─────────┼───┼─────────┤
│2 │5,000,000元 │自105年11月11日 │2.5% │自105年11月18日起 │0.25% │帳號000000000000 │
│ │ │起至106年2月14日│ │至106年2月14日止 │ │(1,500,000元)、 │
│ │ │止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500,000元) │
│ │ │自106年2月15日起│3.5% │自106年2月15日起至│0.35% │ │
│ │ │至清償日止 │ │106年5月17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6年5月18日起至│0.7% │ │
│ │ │ │ │清償日止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8,624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08,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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