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84號
TPDV,106,重訴,18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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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邱信德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肆萬叁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 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 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 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 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 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 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同法第31條之3 亦有明定。又調解 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 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有其明 定。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二、經查,①原告原以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3 億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被告為損害賠償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 付範圍之聲明等語(北高行卷一第13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 頁);②嗣於104 年11月10日,以行政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億5,0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北高行卷一 第261 頁)。③復於106 年6 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行 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為備位請 求權基礎,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65億5,0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為損害賠 償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至少65億5,000 萬元,於被告為損害賠償額 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5頁)。
三、經核,原告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65億5,000 萬 元;而原告先、備位之訴,乃以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或 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單一之給付,訴之經濟目的暨因訴訟所獲得之利益 應屬同一,為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規範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65億5,000 萬 元核定。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5 萬2,000 元, 扣除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已繳裁判費4,000 元(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1號卷第12頁)、及上二、②追加 聲明前之調解程序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0 元(本院104 年 度司北調字第1041號卷第1 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 444 萬3,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4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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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