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翁順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素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