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正明
汪憲國
汪海鋒
王淵謨
汪憲台
汪憲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 項
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3項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及上訴理由。
二、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若上訴
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2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
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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