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1號
TPDV,106,重訴,131,2017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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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正明
      汪憲國
      汪海鋒
      王淵謨
      汪憲台
      汪憲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 項
  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3項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及上訴理由。
二、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若上訴
  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2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
  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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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