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4年度,499號
STEV,94,店簡,499,200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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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德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世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9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至94年1月25日陸續向 原告訂購真空成型盒內層之產品,原告並已先後將訂購產品 交付予被告,依約被告應給付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0 3,562 元,然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3,562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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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