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4年度,240號
SSEV,94,新簡,240,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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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胡展銓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3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2月3日起至100年2月3日止,利 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按月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 放款資料一覽表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 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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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