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蕙華
相 對 人 黃國興
關 係 人 黃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國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蕙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桂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蕙華為相對人黃國興之妹,相對人 罹患精神分裂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因精神 障礙等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在鑑定人 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 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02年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高血壓 及慢性腎臟病,惟其思覺失調症發病20餘年且未接受積極治 療,其認知功能隨時間惡化,生活不能自理,完全須依賴他 人協助,近2、3年來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年包尿布,並 需以管灌方式進食,肌肉無力無法行走,亦無法以言語表達 ,僅能以哭及笑來表達情緒。鑑定時相對人坐著輪椅,無法 行走,可自然呼吸,無法表達大小便之需要,體溫、血壓及 心跳尚穩定,具意識,不具口語能力,無法過切回應問題。 相對人為嚴重思覺失調症患者。其認知功能缺損,在人際溝 通及語言上亦出現明顯之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協助 ,無自我照顧能力。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對外界 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已 嚴重受損,無法恢復。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短期內無法恢復等語,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是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 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均亡,聲 請人及關係人黃桂華均為相對人手足,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等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桂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