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無效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4年度,38號
TLEV,94,六簡,38,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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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庚○○
  送達代收人 辛○○○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拍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丁○○○○鄉○○段一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丁○○○○鄉崁角 村南昌四十六號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 經鈞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先父於六十六年建築,於六十七年完工,並於七十年 底由原告之弟戊○○、己○○共同協議後,由先父以贈與之方式給原告,雖未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但從七十一年度起,所有房屋稅捐都是由原告繳納至被拍賣前 之年度,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亦是原告所有,與他人無關。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是 原告弟弟的,但系爭房屋是原告的,只是原告讓原告弟弟住在那裡,查封時只可 以查封土地,不可以查封原告的房屋。
㈡系爭房屋經法院查封拍賣,係因債權人古坑鄉農會片面提供資訊表示系爭房屋之 使用人為己○○。強制執行案之債務人為戊○○、己○○、李簡罔市,然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對債務人之債務從未作任何之連帶或保證之責任,而債權 人古坑鄉農會既未對原告查詢,亦未到雲林稅捐稽徵處求證納稅人,竟逕行向法 院提供不確實之資訊,以致原告蒙不白之冤及權益之損失。 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鈞院民事庭曾派員至現場測量,未通知原告,只詢問債務人戊 ○○之妻丙○○,因丙○○向與兄弟間感情不和,故意說出不實之言語,蓄意傷 害。原告曾向鈞院民事庭陳報並附房捐稅籍證明書,但並未為鈞院採信,偏去相 信丙○○片面之詞,以致使原告蒙受系爭房屋被拍賣之冤,故提出拍賣無效之訴 。
㈣系爭房屋是原告父親蓋的,七十一年時先父將之贈與原告,當時先父尚在人世, 於八十九年死亡。除了稅籍證明外,原告沒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房子是原告的。 系爭房屋的水費還是原告父親的名字,電費則是己○○的名字。戊○○的那間房 子因為蓋時占到了一些道路,所以無法申請水電,是私下拉電過去用。系爭房屋 平常都是原告在使用,原告的小孩有時也會在那裡過夜,直到現在都是陸陸續續 有在使用,只不過沒有天天開伙。七十一年分家財時,是用抽籤的,戊○○自己 分到一間完整的屋連地,原告和己○○則是共有一間房子和其下的土地,後來登 記時土地登記給己○○,房子則分給原告,但是原告把房子借弟弟住。之前有說 過,如果原告不要這個房子了,可以給弟弟,也可以一起把房子和土地賣掉。至 於水電的問題,因為原告沒有住在那裡,所以弟弟怎麼用原告並不干涉。並聲明 :㈠確認債務人己○○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丁○○○○鄉○○



段一八○建號之登記塗銷,將建物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依據法院的公告來承買,主張買賣有效。房子應該是己○○的 ,不是原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 ㈠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 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其所有,經本院執 行處誤予查封拍賣,故提起拍賣無效之訴等語,查系爭房屋已由被告拍定,拍賣 價金亦經分配並交付各債權人,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程序上即得於系爭房屋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主張拍賣無效,提起本件回復所有權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其父親蓋的,七十一年時父親將之贈與原告,當年分家財 時,是用抽籤的,戊○○自己分到一間完整的屋連地,原告和己○○則是共有一 間房子和其下的土地,後來登記時土地登記給己○○,房子則分給原告,但是原 告把房子借弟弟住,至於水電的問題,因為原告沒有住在那裡,所以弟弟怎麼用 原告並不干涉等語,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己○○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件雖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系爭的二間房子我們一直以來都認為門牌是四 十六號。我父親的財產分給我們時是用抽籤的,戊○○抽到的部分是土地及房子 ,我的則是分到系爭拍賣有問題房屋下的土地,房子則是分給我大哥庚○○。其 他部分還有土地,一人一塊。我在那邊住到二、三年前才搬離,住到新農舍去, 我搬走後就是戊○○在住。」等語,及證人戊○○到庭證稱:「我父親的財產有 這兩間房子和三塊地,我們兄弟分財產時是我父親做籤給我們抽,籤上寫一、二 、三,每個數字代表分得不同地方,例如一是代表某塊地和某棟房子,我抽到的 是一間完整的房連地還有另一塊地,可是其實三個人的算起來都差不多。」等語 ,然查證人己○○、戊○○均為上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強制執行卷證查核無誤,系爭房屋是否拍賣,對渠等顯有直接且重大之利害關係 ,是渠等證言顯有偏頗之虞,尚難逕為採信。
⒉另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提示卷內權利證明書,是否你所書立?)是我書 立。原告父親還在世時就蓋了那棟房子,他之前確實就和他父親、兄弟住在那裡 ,在七十四、五年時才搬到農舍去,我一直都住在村裡,知道他確實有住在那裡 ,所以後來他拿了一張稅籍證書給我,我才寫了這一張權利證明書。我當村長已 經十五年了,那兩間房子目前都是戊○○在住,己○○在一、二年前也自己蓋了 農舍,所以搬出去,至於這些財產當初是分給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是證 人甲○○既不清楚原告與其兄弟間分財產之事,且僅據稅籍資料書立系爭房屋之 權利證明書,自難據以證明系爭房屋即為原告所有。 ⒊復查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時,訴外人即戊○○之妻丙○○向本院執行查 封人員表示系爭房屋為己○○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有二棟房屋,另一棟為



戊○○所有),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證人戊○○雖證稱: 「我們分財產的事我太太並不清楚。我和我太太是在六十七年時結婚的,她的智 商比較低。」等語,然查證人戊○○及甲○○亦證稱丙○○約於二年前離家出走 ,顯示丙○○於二年前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前,仍一直居住於該處,而丙○○ 既為戊○○之妻,並一直居住於該處,則就原告與戊○○、己○○間分家財後, 有關其所居之房屋、土地及相鄰之系爭房屋等產權之事,依常情不可能一無所知 ,且丙○○於本件拍賣無效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為到庭, 因而並無相反陳述,是無從僅憑與系爭房屋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戊○○泛言其 妻丙○○對分財產的事不清楚及其智商較低等云云,即為推翻丙○○於查封時所 為之陳述。
⒋另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一份為證,然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 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 三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為證,然就此仍 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即為原告所有。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其立法理由有四,即為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並維持國之法律秩 序,不許當事人於訴訟時為虛偽或不完全之陳述;修正以往個人主義及自由主義 之影響下嚴格當事人進行主義影響,避免當事人故為之虛偽陳述,並妄作無理由 爭執,以免人力費用浪費及訴訟延滯;參考德國西元一九三三年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此即一般所稱當事人陳述之「真實義務」。而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真實義務」,並非指當事人負有僅就客觀真實為 主張及陳述之義務,而是指較接近於「真誠義務」、或所謂「主觀真實義務」; 是當事人僅須就其內心所認為「真」者,加以陳述,若經過法院證據調查,證實 其所陳述者「非真」,尚難逕認其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真實義務」;而當事人 對某事實之陳述,綜合各種事證,有懷疑當事人陳述有說謊或隱瞞時法院即應加 以調查或檢驗,並據此調查程序中獲得當事人有違反真實義務事實之確信。經查 :
⒈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房子是我的,只是我讓 我弟弟住在那裡。」,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房屋平常都是 我在使用,我的小孩有時也會在那裡過夜,直到現在都是陸陸續續有在使用,只 不過沒有天天開伙。」,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又稱:「房子則分給我, 但是我把房子借我弟弟住。至於水電的問題,因為我沒有住在那裡,所以他們怎 麼用我並不干涉。」、法官問「(原告在第一次開庭時說目前沒有住在系爭房屋 ,是弟弟己○○住在那裡;第二次開庭時則稱自己尚住在系爭房屋,自己的兒子 也還住在那裡,只是來來去去,並未固定住在那裡,並且提出一張買瓦斯的收據 ;今日開庭又稱自己並未住在那裡,為何說詞前後反覆?)(原告沈默不答片刻 )我們本來就有住在那裡沒錯。」等語,是原告就其本人或兒子現是否仍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自己不可能不知,然其前後言詞反覆、矛盾,顯係故意向 本院為虛偽之陳述,堪認原告有違其前述之真實陳述之義務。 ⒉再按對於違背真實陳述義務之法律效果,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應認對原告違反真實義務所涉之待證事實,可以發生「不生主張之效力」 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據此,原告欲主張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故意向本院為虛偽陳述,則原告主張即發生不生主張之效 力,或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己○○所有」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得因此認為有理由,故依真實陳述義務規定,亦足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無足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債務人己○○ 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丁○○○○鄉○○段一八○建號之登記塗 銷,將建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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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