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88號
TPDV,106,訴聲,88,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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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藍百圻
      英屬維京群島商松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旭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相 對 人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相 對 人 羅李阿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8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修正理由第 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 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 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29日 與相對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合 稱系爭契約),約定購買「三悉風昀」建案5樓B戶、7樓及8 樓 A戶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契約約定倘聲請人 對系爭房地品質有疑慮,在收到第16期款繳款通知60日得無



條件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有外牆品質問題,聲請人遂於 106 年4月13日、106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 還已支付之價金。倘聲請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 金,備位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價金, 另依系爭契約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訴訟標 的為解除契約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無須登記,依首開說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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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松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松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