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明雍
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許绣凉
許深育
張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5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張宗元就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104 年 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相對 人許綉凉所有,及相對人張宗元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 1 ,於106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於106 年4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登記為相對人許深育所有。是相對人間原移轉所有權登記 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原移轉登記 行為已非單純,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張宗元極有可能於訴訟 中再為移轉登記,且請求權基礎之一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將 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主張相對人許綉凉與張宗元間系爭房屋1/ 4 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相對人許深育與張宗 元間系爭房屋1/2 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相對人許綉涼及許深育得依民法第 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向相對 人張宗元請求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惟相對人許綉凉、許深 育怠於行使其回復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基於借名登記契 約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許綉凉及許深 育依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張宗元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許綉凉應有部分1/4 、相 對人許深育應有部分1/2 。備位主張相對人許綉凉、許深育 與相對人張宗元間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構成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法聲請撤銷,相對 人許綉凉、許深育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 定,向相對人張宗元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許 綉凉、許深育依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張宗元應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許綉凉應有部 分1/4 、相對人許深育應有部分1/2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52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悉其係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聲請人雖引民法第76 7 條,然此係相對人許綉凉、許深育之權利,聲請人僅係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而已,而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 求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僅係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 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