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78號
TPDV,106,訴聲,78,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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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欽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秀雄林秀清王長吉王月英
謝馥禧等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一
○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九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 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 五項、第六項前段、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原告濫 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 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上開條文修正理由第四點前段並有明 文;而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 時調查證據,亦有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可參。是以原告 就其本案請求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不論釋明是否已足,法院均得 命供擔保後為登記,若原告不能釋明其本案請求為合法且非 顯無理由,即無命供擔保後為登記之必要,非謂法院於原告 全未為釋明,即得為命提供擔保為登記之裁定(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秀雄、林 秀清、王長吉王月英(聲請狀漏載此兩人)、謝馥禧(另 載陳裕臻部分已經聲請人於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書狀撤 回)等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 院以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九號受理在案,現為了就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 規定,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依修正 前規定請求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應係聲請本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依修正後該條第六項規定釋 明其本案請求,惟聲請人於本件全未釋明。次依原告於本院 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九號本案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



關係存在等事件主張之內容,其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十八條 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一○四年一月至三月間所訂買賣契約四 件均應撤銷,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 謝馥禧應於原告給付其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同時,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第二項係依六十年七月二十 六日杜買證書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公 同共有關係,請求被告謝馥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名義人被告王月英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 林秀雄林秀清王長吉王月英公同共有,並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聲明第三項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地上權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謝馥禧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參見本案卷第二三二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二三五頁 原告民事辯論綜合意旨狀)。均應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本案請求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及聲明 第二項依六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杜買證書之買賣契約關係部分 ,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聲明第二項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公同共有關係為訴訟標的部分,並非主 張兩造間有何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其餘聲明第一項依土地 法第一百零四條本於地上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及聲明第三項 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主張有地上權規定部分,均係以其為 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有所請求,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等情,為其起訴意旨所是認,並有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爭 土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參見本案卷第二 一六頁至第二二二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就其本案請求並 未釋明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 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 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 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 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 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 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 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 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 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裁判參照)。本



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已如前述,且未釋明其占 有系爭土地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復未提出於 本案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訴前,曾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 地上權登記,業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是原告既未釋明其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未釋明業以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前,已向地政 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依上揭 裁判意旨,本院亦無須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足見原告聲明第三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 條主張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亦未釋明為合法且非 顯無理由。是以原告即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為合法且非顯無 理由,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聲 請人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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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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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7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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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