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67號
TPDV,106,訴聲,6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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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高一梅
相 對 人 陳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90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玖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 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106 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至8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 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 ,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次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 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 ,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6 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爰引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 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自90年起由聲請人之三子陳紹 洋全家居住使用,嗣聲請人配偶陳伯廉因受傷須由專人貼身 照料,陳紹祥表示願意專責照護,故陳伯廉自102 年遷居至 系爭房地,由陳紹祥負責照護。嗣聲請人次子陳紹中之配偶 林鴻向聲請人表示,因其有資金之需求欲借款融資,希望聲 請人配合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因系爭房地係供聲請人 配偶及子孫居住使用,並無出售之計畫,且之前亦曾提供予 陳紹祥做為借款之擔保品,聲請人不疑有他而欣然同意,林 鴻於104 年11月27日邀聲請人共同外出配合辦理相關程序,



並應林鴻之指示,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後聲請人於105 年5 月中旬仍未接獲房屋稅單,即向稅務單位查詢,始知所 有權已非聲請人,遂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謄本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發現林鴻竟於104 年11 月27日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同時一併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孫即相對人,惟事實上聲請人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均 由聲請人保管中。是聲請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相對 人撤銷該受詐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 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就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 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 縱令完足,本院認仍得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 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 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90 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40,0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 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6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 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509,000 元(計算式:20,040,000 元×5%×4.5 =4,509,000 元)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 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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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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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8㎡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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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2㎡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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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132.42㎡│全部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二│ │ │
│ │段132 巷27之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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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