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54號
TPDV,106,訴聲,54,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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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捷楨
      陳捷鑫
      陳奇達
      陳煥昌
相 對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相 對 人 鄭鶴松
      陳捷陞
      陳仁展
      陳榮元
      陳捷盛
      陳百元
      陳敏聰
      陳婕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相 對 人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嘉鴻
      陳璋麟
      陳根藤
      陳國富
      陳德河
      陳政宗
      陳金聰
      陳金隆
      陳金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6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為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犂和段二小段三二七、三二七之三、三三0、三三0之二、三三二及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犂和段二小段327、327-3 、330、330-2、332及3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聲請人均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 ,相對人陳捷陞等19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逕自分配、計算 土地持分,擅自與相對人鄭鶴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民 法第828條第1、3項規定相悖,自始無效,系爭土地前經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鶴松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前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 聲請人業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26日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龍巖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受理在案,則本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本文分別修正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故 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於 修正後應認為係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 ,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 人龍巖公司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祭祀公業陳源安財產 清冊、地籍圖謄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系統表、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次房鬮書、祖厝相片、四 房遺囑、㷌就字、陳池陳波戶籍謄本、地價稅分擔表等件 影本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得依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6年度重 訴字第69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75,793,0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 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 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1,421,817 元【375,793,000元×5%×(4+4/12)=81,421,8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 額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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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