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0號
TPDV,106,訴,90,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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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韓萍
被   告 林玠均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嗣於106 年7月24日當庭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5年10月4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建 國南路交岔口欲右轉駛入建國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前,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而所行經之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右轉,適伊沿同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步行至與建國南路交岔口之行人穿越道,乃遭被告所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擦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



後頭部挫傷併血腫、疑似腦震盪、頸椎及腰椎受傷暨其他後 遺症等傷害。伊因被告過失所肇生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所 示回診及轉診相關費用25,690元、交通費用2,390元、親友 看護費用10,500元(1,500元×7日),並受有休養3個月期 間收入損失235,968元,另預估一年之後續醫療費用244,840 元;又伊從未有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然事發後因產生持續 手抖、胸悶、憂鬱、間歇性頭痛及恐懼穿越馬路等症狀達4 個月以上仍未改善,曾於105年8月10日首次前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確 因系爭車禍在精神上出現恐慌焦慮現象,並由醫師開立管制 藥品幫助伊舒緩上開症狀及改善情緒,故伊精神上受有痛苦 ,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60,61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惟依其所提當日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病名及醫師囑言等內容,暨 其後至臺大醫院就診相關單據,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僅 受有輕微外傷,並無其所稱腦震盪、頸椎受傷、腰椎受傷、 精神病或其他後遺症等傷勢或病症;縱然有之,亦非該車禍 所造成。至原告血腫之傷勢,則應係舊傷,與系爭車禍實無 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其為此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均 未詳加舉證確與系爭車禍有關,並說明該等損害之計算標準 及其請求之必要性或合理性,應難認為有理由。再縱認原告 受有損害,然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並未行走在斑馬線上,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伊即 得主張過失相抵,就賠償金額部分依比例分擔。此外,伊因 系爭車禍,業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案件中先 行給付10萬元與原告,又原告另已領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款,故尚應扣除該等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段與建國南路交岔口欲右轉駛入建國南路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遇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前,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而所行 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右轉,適原告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與建國南路交岔口之行人穿越 道,乃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擦撞倒地(即系爭車禍 ),致受有傷害,嗣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65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簡易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 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復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 右後頭部挫傷併血腫、疑似腦震盪、頸椎及腰椎受傷,並產 生持續手抖、胸悶、憂鬱、間歇性頭痛及恐懼穿越馬路等暨 其他後遺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被告固不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以前詞置 辯。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 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詳後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依兩造前揭主張、答 辯內容觀之,本件爭點乃為:㈠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數額各若干?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是否有據?數額各若干?
⒈醫療回診及轉診相關費用25,69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至15之醫療費用:
①原告於105年3月9日因系爭車禍倒地受傷經救護車送臺大 醫院急診,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記載其主訴:「行人汽車撞 右後腦痛、意識喪失」,檢傷護士按「頭部鈍傷、外傷後 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等依據判定為檢傷分類三級(



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放置本院卷外之臺大醫院106年6月12日 函所附106年3月9日急診檢傷評估紀錄),當日經臺大醫 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略載:「病患因『1.右後頭部挫傷 併血腫2.頭暈及噁心,疑似腦震盪』,於105年3月9日上 午11時45分來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同日14時10分離 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 告於105年4月7日至該院外科回診主訴:「Head injury one month ago. Subjectively head swollen sensation ,eyelid swollen」,復於105年5月12日至神經科主訴略 稱:「hand tremor worse in right hand and weakness and dizziness...head injury two month ago. Subjec- tively head swollen sensation,eyelid swollen」並經 診斷結果為「Head injury.Anxiety state」(見本院依 職權調閱放置本院卷外之臺大醫院106年6月12日函所附10 5年4月7日、105年5月12日門診病歷紀錄),可知原告不 僅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其眼部及頭部 亦開始感覺腫脹不適,且出現精神焦慮之症狀。又徵諸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有至外科、眼科、神經科、復健 科、家醫科之門診紀錄,迄至105年3月9日車禍發生後方 開始陸續至該等科別就診(見前開放置本院卷外之原告臺 大醫院病歷),佐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當場昏迷,並 非僅輕微碰撞,則其所受傷勢相隔數日後始開始浮現,尚 無違常情,是堪認原告身體感到不適而於105年4月7日至1 05年8月10日至臺大醫院之外科、神經科、復健科、家醫 科等科別,及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之眼科就診,應與系爭 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核有必要。
②又原告雖曾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幾日之105年3月4日在臺大 醫院骨科就診1次,然觀諸該次診斷結果為「both foot only lateral view」(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放置本院卷外 之臺大醫院106年6月12日函所附105年3月4日門診病歷紀 錄),即僅為輕微扁平足,惟原告迄車禍發生後於106年5 月20日至骨科就診,除原有扁平足外,更診斷出「scoli- osis(脊椎側彎)」,另衡諸原告車禍當日照片顯示脊椎 腰椎受有微血管破裂之淤青(見本院卷第37頁),益證原 告因系爭車禍撞地,令頸椎、腰椎突遭衝力暨壓力致傷, 尚無違常情,則其頸椎、腰椎傷勢或疼痛加劇,要與系爭 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則其為此至臺大醫院 骨科就診,應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再就原告於105年4月9 日至105年5月14日期間因「腦震盪及其後遺症、頭部腫痛 、胸痛、腰痛」至耕德中醫診所傷骨科就診(見附民卷第



13頁診斷證明書),核與前開所述傷勢大致相符,亦屬必 要醫療支出無訛。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0 5年4月7日至105年8月10日期間至臺大醫院外科、神經科 、復健科、家醫科、書田眼科、耕德中醫診所傷骨科等就 診,均與系爭車禍有關,被告猶否認原告該等就診治療之 必要,洵乏所據,所辯要無足採。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醫療費用計17,396元,為屬有據, 應予準許。
⑵就附表編號16至39之醫療相關及轉診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臺大醫院、書田眼科、耕德 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復因眼睛腫脹購買藥品、腰 部淤青購買護腰,及因傷而支出醫療材料、診斷證明書等 費用如附表編號17、18、19、21、22、24、25、27、28、 31、32、35、37、38、39所示共5,542元,核與前揭本院 所認定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勢及就診科別、日 期符合若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
②至原告固主張其至醫院就診時支出「待餐費」,及預防頭 部外傷失智而購買營養補充品,如附表編號16、20、23、 26、29、30、33、34、36所示共2,752元應由被告賠償云 云,然縱無系爭車禍之發生,餐飲費用本為原告日常生活 必要支出,並非因車禍而突有此需要,是其訴請被告給付 「待餐費」,與法不符。又就原告所謂預防失智營養品, 並未見其提出佐證證明具有必要性,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 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委難憑採。
⑶基此,原告就附表醫療回診及轉診相關費用之請求,其中如 編號1至15及17、18、19、21、22、24、25、27、28、31、3 2、35、37、38、39所示共22,938元(17,396+5,542)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2,390元:
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第1個月,因頭部血腫尚未 消退,故於此須單獨行動之風險期間內,出入多由學生朋友 及家人以私家車接送,或搭乘跳表計費之計程車,為此支出 交通費用2,39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5、63頁)。查,觀諸 原告所提出單據,僅其中105年4月7日交通費用145元(見附 民卷第8頁中間)核與當日臺大醫院外科就診之紀錄相符; 至其餘105年3月13日至105年4月4日間從住家前往教會、往 返臺北市南港社區大學、前往主婦聯盟或友人處之交通費用 計2,245元(見附民卷第7至8頁),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必 要性,且衡情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傷及下半身或腳部,尚難 認其有何不得不藉計程車通行而捨棄公眾運輸之情事,故不



足推認該等支出為系爭車禍後相關且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僅於1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親友看護費用10,500元(1,500元×7日):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躺臥床上,初期三餐無法自理, 自105年3月10日起算7天,前3天由同1位學生到家裡煮飯, 嗣後則由不同學生、朋友及家人照顧(見本院卷第35頁、43 頁),故請求7日看護費用。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9日因系 爭車禍致受有右後頭部挫傷併血腫、疑似腦震盪及眼睛腫脹 ,並加劇頸椎及腰椎疼痛等傷勢,業如前述,可知原告受傷 初期必受有不適而難以自行打理生活,惟徵以其於105年3月 9日急診完即可自行返家休養,則衡諸常情,堪認其於105年 3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計3天無法自理生活,應屬可採。又原 告主張全日看護費1,500元,尚符臺北市一般看護服務行情 ,是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因系爭車禍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 4,500元(1,500元×3日=4,5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礙難准許。
⒋休養3個月期間收入損失235,968元: 原告主張其原本每月金融操作收入71,456元(每日3,248元 ×22天=71,456元)、每月一對一家教收入2,400元(1,200 元×2天=2,400元)、每月小班教學收入4,800元(每堂課1 ,200元×4天=4,800元),卻因系爭車禍受傷致3個月期間 無法工作,共受有235,968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無非以卷附 原告自行手寫之金融操作績效紀錄、104年度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31頁,本院 卷第57至58頁)為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 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述每月平均收入為真,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確實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況衡以 基金、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價格高低波動不僅與景氣有關 ,亦涉及諸多因素,本即無法預測,其盈虧狀況更難認與系 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必然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 採認。
⒌預估一年之後續醫療費用244,840元: 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未來必須接受一年期每月 二次整脊矯正費用48,000元、一年期每月臺北市往返新北市



樹林區交通費11,136元、一年期每月針灸及水藥費用17,760 元、一年期營養補充品費用7,944元、一年期氣功費用160,0 00元,共244,840元(見附民卷第3、31頁、本院卷第43頁反 面)云云。然該等項目既尚未經原告實際支出,又未經醫院 正式診斷證明或醫囑認定具必要性,無從視為原告所受損害 或所失利益,是此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560,612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車 禍而受有右後頭部挫傷併血腫、疑似腦震盪、頸椎及腰椎受 傷,並產生持續手抖、胸悶、憂鬱、間歇性頭痛暨其他後遺 症,俱如前述,是其因而受有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確受 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先後任職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擔任襄理、美商VIEWSONIC在台關係企業廠務 及會計經理、社區大學投資理財課程講師,現擔任基金會志 工培訓講師,104年度申報收入給付總額165,380元,而被告 為大專畢業,月薪4萬餘元,名下有1棟房屋、1筆土地、1輛 汽車,業經兩造陳報(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第64頁),並 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置卷外牛皮紙袋 );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13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主張,委難採認。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茲 判斷如下: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第一當事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被告):1.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第二當事人 行人(即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6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 又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5頁)及系爭車禍 發生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極為明顯顯示原告於105 年3月9日上午11時26分54秒開始即已行走在白色斑馬線上、 且位處斑馬線寬度正中央,詎被告對此視而未見,不待原告 通行完畢,即於105年3月9日上午11時56分56秒執意貿然右 轉,逕而於57秒時直接從原告左後腰衝撞原告倒地(見偵查 卷第53至54頁照片),又由該等方位以觀,原告並非處於被 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視野死角,足見被告之過失甚為明 確。況原告行走在班馬線上本有路權,被告既係由原告之左 腰後方衝撞原告,原告並無預見被告違規甚至預先閃避之可 能,則其根本無何過失可言。再稽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禍 發生後,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及車身均尚停留在白 色人行斑馬線段內(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益證被告係貿 然右轉時,逕將行走在班馬線上之原告撞飛至斑馬線外,被 告猶卸詞狡辯:原告當時應該是走在斑馬線的右側,並非走 在斑馬線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與事實不符,要無 可取。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行走在斑馬線上,致被告閃避 不及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故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即無可採。
㈢原告最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醫療回 診及轉診相關費用22,938元、交通費用145元、看護費用4,5 00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共157,583元(22,938元+145元 +4,500元+130,000元=157,583元),乃信而有徵。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878元 ,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10頁),依 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又被告業已於另案刑事審理時給付 10萬元與原告作為賠償之先付,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10頁),則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及被 告先行賠付之款項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53,705元(15 7,583元-3,878元-100,000元=53,70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屬無據。
㈣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查:本件「 105年9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3日 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經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 親自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32頁、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係於105年10 月3日受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5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3 ,705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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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回診及轉診相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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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項目及證物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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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7日 │460元 │門診(外科)。 │
│ │ │ │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9頁右上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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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4月9日 │6,150元 │門診(中醫)。 │
│ │ │ │見耕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註記(附民卷第9頁右下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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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4月11日 │150元 │門診(中醫)。 │
│ │ │ │見耕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附民卷第10頁右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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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4月15日 │4,150元 │門診(中醫)。 │
│ │ │ │見耕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註記(附民卷第10頁右下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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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4月22日 │220元 │門診(眼科)。 │
│ │ │ │見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1頁右上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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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4月23日 │150元 │門診(中醫)。 │
│ │ │ │見耕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附民卷第11頁右中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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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5月7日 │850元 │門診(中醫)。 │
│ │ │ │見耕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附民卷第11頁右下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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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5月12日 │460元 │門診(神經科)。 │
│ │ │ │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2頁右上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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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5月14日 │850元 │門診(中醫)。 │
│ │ │ │見耕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附民卷第14頁右上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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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5月20日 │1,660元 │門診(骨科)。 │
│ │ │ │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4頁右下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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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5月20日 │438元 │門診(復健科)。 │
│ │ │ │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頁右上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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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5月26日 │460元 │門診(家庭醫學科)。 │
│ │ │ │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頁右下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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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6月2日 │438元 │門診(家庭醫學科)。 │
│ │ │ │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6頁右上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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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6月17日 │460元 │門診(骨科)。 │
│ │ │ │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頁右下編號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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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8月10日 │500元 │門診(精神科)。 │
│ │ │ │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8頁右上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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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編號1至15金額合計17,3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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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4月7日 │90元 │就診臺大醫院外科之待餐費。 │
│ │ │ │見編號BZ30833597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9頁左上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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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4月9日 │70元 │就診耕德中醫診所之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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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4月11日 │1,440元 │因系爭車禍腰部瘀青之護腰購買費。 │
│ │ │ │見耕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之註記(附民卷第10頁右上編號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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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4月11日 │70元 │就診耕德中醫診所之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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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4月11日 │140元 │就診耕德中醫診所之待餐費。 │
│ │ │ │見編號GS48435899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0頁左上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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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年4月14日 │2,842元 │因系爭車禍眼睛腫脹乾澀之營養補充品費。 │
│ │ │ │見編號BV34032850、BV34032851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0頁中編號│
│ │ │ │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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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年4月15日 │70元 │就診耕德中醫診所之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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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年4月15日 │110元 │就診耕德中醫診所之待餐費。 │
│ │ │ │見編號GS48437047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0頁左下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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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5年4月22日 │30元 │就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之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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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年4月23日 │70元 │就診耕德中醫診所之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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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年4月23日 │110元 │就診耕德中醫診所之待餐費。 │




│ │ │ │見編號GS48440732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1頁左上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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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5年5月7日 │70元 │就診耕德中醫診所之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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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5年5月12日 │30元 │就診臺大醫院神經科之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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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5年5月12日 │90元 │就診臺大醫院神經科之待餐費。 │
│ │ │ │見編號CR30851053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1頁左下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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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5年5月14日 │145元 │就診耕德中醫診所之待餐費。 │
│ │ │ │見編號IV48466680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2頁左上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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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5年5月14日 │70元 │就診耕德中醫診所之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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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5年5月14日 │150元 │診斷證明書費。 │
│ │ │ │見耕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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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5年5月17日 │1,872元 │預防頭部外傷引起失智之營養補充品費。 │
│ │ │ │見編號CM35158647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2頁左下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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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5年5月20日 │130元 │就診臺大醫院骨科之待餐費。 │
│ │ │ │見編號CR30842439、CR30880612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4頁左上編│
│ │ │ │號23、下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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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5年5月20日 │30元 │就診臺大醫院骨科之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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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5年6月2日 │65元 │就診臺大醫院家庭醫學科之待餐費。 │
│ │ │ │見編號CR30925430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5頁左上編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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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5年6月2日 │200元 │證明書費。 │
│ │ │ │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6頁右下編號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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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5年6月2日 │200元 │材料費。 │
│ │ │ │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頁右上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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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5年8月19日 │200元 │證明書費。 │
│ │ │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8頁右下編號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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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編號16至39金額合計8,2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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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