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34號
TPDV,106,訴,83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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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吳秀琴
      邱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宜文
被   告 陳芷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
附民字第2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琴新臺幣參仟元、原告邱雅雯新臺幣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仟元、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吳秀琴、原告邱雅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服務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大東 光舞廳,原告邱雅雯與被告均係在該舞廳上班職稱為公關, 原告吳秀琴為經理。詎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日21時30分許 ,因故於上開舞廳內與邱雅雯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 以腳踢擊邱雅雯之大腿,致邱雅雯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大腿 多處擦傷之傷害。吳秀琴見狀後上前勸阻,而與陳芷淳發生 口角,被告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吳秀琴之臉頰2下 。嗣經訴外人即櫃檯接待人員林秀美將被告拖離現場,被告 不久後折返該處整理物品,吳秀琴見狀即徒手拍打被告之頭 頸部後側,被告亦接續前開傷害故意,毆打吳秀琴之臉頰, 2人互相推擠拉扯。吳秀琴因被告先後2次毆打其臉頰之行為 ,致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邱雅雯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雙側大腿 挫傷、大腿多處擦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邱雅雯要靠近我,才出手推開邱雅雯, 但是我沒有用腳踢踹邱雅雯的大腿;另外我有兩度揮打吳秀 琴之臉頰,且與其拉扯推擠,但是我沒有傷害吳秀琴,是吳



秀琴先動手打我,我才揮他臉頰,我是正當防衛,整件事情 的經過是我受到侵犯,非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各施以傷害罪嫌等為 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及引用之起訴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吳秀琴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邱雅 雯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大腿多處擦傷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48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行為造成其身體外加精神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應各 賠償2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傷害邱雅雯部分:
吳秀琴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是在聽到邱雅雯問她幹 嘛對我講話這麼大聲後,就在我面前伸腳踢邱雅雯等語明確 (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卷二第23頁反面、24頁)。證人即舞 廳員工安曉芝則證:被告對吳秀琴講話非常大聲,邱雅雯問 她怎麼可以這麼大聲,被告不高興就起身對邱雅雯說關你什 麼事,接著推邱雅雯身體並踢她的腳,我有看到邱雅雯大腿 紅紅的,她一直哭,我在旁邊安慰她等語屬實(105年度易 字第184號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即舞廳員工陳美玲結證 稱:當時很混亂,我沒有注意被告是否踢邱雅雯,但有看到 她們拉扯,有聽到邱雅雯說被告踢她腳等語明確(105年度 易字第184號卷二第68頁)。經核證人吳秀琴安曉芝、陳 美玲所證被告推邱雅雯身體再以腳踢其大腿之情節大致相符 ,應堪採信。




邱雅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我聽到被告對吳 秀琴講話聲音很大,就問被告『幹嘛對阿琴講話這麼大聲』 ,被告聽到後先推開我,隨即衝過來踢我等語(105年度易 字第184號卷二第29頁反面、30至32頁)。且邱雅雯於遭被 告踢傷後,旋於當晚22時50分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雙側大腿挫傷、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證 明書可憑,而其於急診時向護理人員稱:「剛被踢傷右腳大 腿,現傷口痛求治」等語,並經醫師就大腿傷勢部位拍照採 證,有該院急診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可佐(105年度易字第 184號卷一第91至96頁),是其所證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應 非虛捏。
⑶綜上,前揭證人所證之內容核與邱雅雯前開指證一致,足資 補強邱雅雯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故被告傷害邱雅雯之行為即 屬明確,洵可認定。
⒉被告傷害吳秀琴部分:
⑴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故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
⑵被告有2度揮打吳秀琴臉頰之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明確,核與吳秀琴於刑事案件中所證相符(105年度易 字第184號卷二第2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 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105年度易字第184號 卷一第164頁反面、165頁反面)。又吳秀琴於案發後旋即於 同晚22時51分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其受有左側臉 部挫傷,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可憑,則被 告傷害吳秀琴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則,被告對此係辯稱乃 本於正當防衛而出手毆打吳秀琴。是以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 以吳秀琴先對其出手傷害,而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經查 :
①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大東光舞廳之監視器畫面,確認當時雙方 發生衝突之經過為:於檔案時間8分14秒,被告於吳秀琴出 手打其手部1下後,旋即起身揮打吳秀琴臉頰2下,約經過1



分鐘後(即檔案時間9時35秒),被告再次遭到吳秀琴自後 方拍打頭頸部,並出手揮打吳秀琴之臉部,嗣2人互相推擠 拉扯,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卷一 第164頁反面、165頁反面)。
②據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第一次出手毆打吳秀琴臉頰時,被 告所受來自吳秀琴毆打其手部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 告第二次出手毆打吳秀琴臉部時,距離兩造間之傷害行為約 1分鐘,難認被告當時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兩人互相毆打拉扯,顯係兩人之互毆行為;是 被告所為,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阻擋防衛行為,應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及 雙方之互毆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而阻卻違法。
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吳秀琴之行為亦屬明確, 堪可認定。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揭行為確有侵害 原告身體等權已如前述,故本院次應審究被告應各賠償原告 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原告吳秀琴為高中肄業,目前任職大東 光舞廳經理,每月薪資35,000至40,000元,105年度所得154 ,220元、104年度所得133,728元、103年度所得90,023元, 名下有臺北市中山區房屋及土地各2筆、新北市汐止區房屋 及土地各1筆;原告邱雅雯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大東光舞 廳公關人員,每月薪資40,000至70,000元,105年度所得2,6 59元、104年度所得1,140元、103年度所得2,108元,名下有 臺北市中山區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105年度所得272,133 元、104年度所得251,664元、103年度所得213,315元,名下 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另參審酌被告 以上開傷害行為,足以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於身體及精神 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不法情節、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 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各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係 屬過高,應以原告吳秀琴3,000元、原告邱雅雯8,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則原告各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吳秀琴3,000元、原告邱雅雯8,000元,及 均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各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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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