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羗木添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李永裕律師
人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廖淳清
廖國智
廖國琳
廖為義
廖為禮
廖為智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不當得利之數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本院一0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判命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編號A 所示標準,應調整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調整之不當得利數額」欄編號B 所示標準。
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本院一0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之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調整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廖為智承租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租賃範圍:5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每月租金,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如附表三「原告主張調整之每月租金數額」欄編號C 所示標準。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廖為智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終止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日起,分別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主張調整之租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由被告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00 之4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2。而被告廖淳清、 廖國智、廖國琳及訴外人廖姿琳、呂四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建物(系爭84號、84之1 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面積共計40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 害,經原告對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及訴外人廖姿琳 提起請求不當得利訴訟,經鈞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一)命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及 訴外人廖姿琳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應向原告給付以該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民國102 年及往 後各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以該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8,762 元之年息10% 計算。 而依據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列印資料所示,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土地105 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萬4, 090 元,申報地價計算為14萬7,272 元(計算式:184,090 元×0.8 =14萬7,272 元),已較102 年1 月昇高35% 。 ㈡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03 之3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 ,被告廖為義、廖為 禮及廖為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系爭72號房屋) ,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52平方公 尺,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推定有租賃關係,並以 該土地99年度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萬8,448 元之年息 10% ,計算99年及以後各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被告廖為智 受讓自訴外人廖先守、廖先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應有 部分合計1/ 4,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面積 合計52平方公尺,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判 決(與前開判決合併稱前案判決二)推定有租賃關係,並以 該土地93年度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 萬1,404 元之年息 10% ,計算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而依據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 能服務系統列印資料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公告地 價於93年1 月為11萬4,255 元/ 平方公尺,99年1 月為13萬 5,560 元/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則昇高為18萬7,716 元/ 平方公尺(為93年1 月之1.64倍、99年1 月之1.38倍),申 報地價93年1 月為9 萬1,404 元/ 平方公尺,99年1 月為10 萬8,448 元/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則昇高為15萬0,173 元 / 平方公尺。
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位處工商繁榮、交通便利之臺北市大安 區和平東路二段之臨路土地,距離捷運科技大樓站僅須步行 七分鐘,附近亦有多路公車經過,交通甚為便利,亦有文化 大學推廣教育部建國本部、龍門中學、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 驗國民小學、遠見動物眼科醫院、女人迷樂園、華南銀行和
平分行、補習班、牙科診所、全國電子、拿坡里炸雞披薩、 精品服飾店、市場、鞋全家福、高級健身房等商家、市集及 教育機構,人文薈萃、就學便利、生活機能完善,且該地區 之土地為工商業使用,具相當高之商業利益價值,而被告廖 淳清、廖國智、廖國琳更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84號建物 供作「修鞋趣、修鞋、修包」營業使用,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84之1 號建物供作「億順彩卷行」營業使用,被告廖 為義、廖為禮及廖為智雖未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經 營水電行使用,但建物內東西未搬空仍在使用中,顯見土地 之經濟價值甚為高昂。又為被告占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客 觀價值呈現長期增值趨勢,已如前述,原告每年皆有繳交地 價稅,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土地所有人,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亦 無法為使用。前案之判決據以計算不當得利及租金之標準已 明顯變動,不足以反應目前及未來之土地實際價值,且非判 決當時所能預料,如不增加計算之數額,於原告而言將蒙受 鉅額價差損失而顯失公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不宜採如前案 各判決之標準,而應依各該年度調整之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 利及租金數額。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廖淳清、廖 國智、廖國琳應按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每月之 不當得利數額,另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及 廖為智應按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每月租金數額 ,詎料渠等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前 段規定,請求調整前案判決一及前案判決二命給付不當得利 及租金之標準,一併請求⑴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按 調整後之數額計算不當得利給付原告;⑵被告廖為義、廖為 禮及廖為智則按調整後之數額計算租金給付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⑴鈞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廖淳 清、廖國智及廖國琳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命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欄部分,應調整為附表二「原告主張調整之不當得利數額」 欄所示。
⑵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及廖國琳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 還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如鈞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 2142號判決之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調整之不當得利數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隔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及廖為智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租賃範圍:5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之 每月租金,自106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如附表三「原告主張 調整之租金數額」欄所示。
⑷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及廖為智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終 止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日 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主張調整 之租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人部分:
⒈被告廖淳清辯以:伊是如附表一編號1 中84之1 號商店出租 人,然先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前案訴訟時,原告沒有提出要 隨地價稅調整不當得利之租金,況且地價稅雖有漲價,但房 屋稅是下跌的。
⒉被告廖國智則辯以:伊是如附表一編號1 中84號商店出租人 ,但該區域人煙稀少,土地增長對被告沒有利益。 ⒊被告廖國琳則以:伊沒有住在和平東路那邊等語置辯。 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人部分:
⒈被告廖為義辯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是繼承取得,原 告主張請求租金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廖為禮則辯以:原告無如附表一所示1 、2 建物,被告 等人也沒有租用,應無須調整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⒊被告廖為智則以:原告當初違反民法第779 條規定,亦不符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是違法的。鈞院10 2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推定有租賃關係,係因當時委託律師 蕭律師故意逾期未上訴而告確定,伊發現時已無法申請回復 原狀。伊自訴外人廖先志、廖先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建物 之應有部分1/4 ,已將持分過戶回廖先志、廖先守名下,廖 先志先前有經營五金行,但於106 年4 月28日搬走。推定租 賃關係之先前判決以被告有在該建物居住為前提,現今該房 屋搬空再無使用狀態,也無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且基地租金 之數額,尚須審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條件,而該建物屋齡已70多年,結 構是磚木造,屋漏嚴重,已不堪使用,等待拆除重建中,被 告已蒙冤付款數年,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範圍不到1/2 ,原告以系爭土地每年調整公告地價計算申 報地價年息10% 最高額計算租金,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解除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91
號之推定租賃關係之責任判決;⑶原告應買回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建物持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1/12,亦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1/4 。
㈡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及訴外人廖姿琳、呂四煌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
㈢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及廖為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 、土地。
㈣原告與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及訴外人廖姿琳間請求 不當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判決,以 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及訴外人廖姿琳無權占用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命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就102 年及往後各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以102 年1 月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萬8,762 元之年息10% 計算(見本院 卷第29至40頁)。
㈤原告與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及廖為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廖為智應 各給付原告101 年10月16日起訴日前回溯5 年之租金16萬8, 352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使用原告所 有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日止,以99年度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10萬8,448 元之年息10% ,計算99年及以後各年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每月應各自給付給原告之租金額為2,937 元( 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地原為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廖為智 及訴外人廖為華共有(各1/4 ),廖為華於83年間,將其名 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買賣登記過戶予原告,其所有 系爭72號房屋應有部分1/4 ,於93年5 月21日分別由訴外人 廖先守、廖先志繼承,應有部分各為系爭72號房屋1/8 ,嗣 廖先守、廖先志於97年2 月29日均將其所有系爭72號房屋應 有部分1/8 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為智(見本院卷第73頁) ㈦原告與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廖為智間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 1 所定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系爭72號房屋實際使用系爭40 3 之3 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為52平方公尺,該面積即為兩造 租賃之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判決 認定在案。上開兩造並同意以93年度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9 萬1,404 元之年息10% 計算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按月給 付原告2,476 元(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及第73頁)。
㈧原告曾於105 年10月3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41137號 、0114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應 按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 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㈨原告亦曾於105 年10月3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1138 號、0113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及廖為智, 應按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每月之租金數額(見 本院卷第87至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一曾分別命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 國琳給付原告占用系爭400 之4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惟系 爭400 之4 地號土地之土地價值已明顯上升,爰聲請調整前 開判決命給付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原告與被告廖為義、廖為 禮、廖為智就系爭403 之3 地號土地間經系爭前案判決二推 定為租賃關係,惟系爭403 之3 地號土地之土地價值亦已有 顯著漲價,亦聲請調整系爭前案判決二命給付租金之標準等 情,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前段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調整系爭前案判決一命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 琳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標準(如附表二編號A ),為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主張調整之不當得利數額」欄編號B 所示標準 ,是否可取?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 琳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400 之4 地號土 地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原 告主張調整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隔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當? ㈡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民法第421 條、第227 條之2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前段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前案判決二命被告廖為義、廖為禮、 廖為智給付系爭403 之3 地號土地(租賃範圍:52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之每月租金,自106 年1 月1 日起調 整為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調整之每月租金數額」欄編號 C 所示標準,是否有據?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廖為義、廖 為禮、廖為智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原告系爭 403 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日起,分別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主張調整之租金數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442 條前段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廖 淳清、廖國智、廖國琳請求調整前案系爭判決一命給付不當 得利標準及金額部分:
1.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除應考量物價變動外,並 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 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 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原告與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及訴外人廖姿琳間 請求不當得利案件,經本院前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判 決,以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及訴外人廖姿琳無權占 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命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不 當得利,就102 年及往後各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以102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萬8,762 元之年息10% 計算, 此有前開系爭判決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又 兩造均未爭執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已將105 年12月 31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予原告,堪認原告請 求調整自106 年1 月1 日起以後之不當得利,屬於確定判決 尚未實現之內容,核與前條要件相符。
3.再者,考諸前案系爭判決一判命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 琳應給付占用系爭400 之4 地號土地損害金予土地所有人, 即係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遭占用,無法使用收益,因而受有損 害,故擬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亦即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此亦為該案係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年息10% 為其計算標準之原因,據此目的,可知考量前案 認定不當得利數額之基礎有無情事變更時,系爭土地價值之 升降應至為重要。又有關不動產價值之昇降,洽有行政機關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規定, 由各地政事務所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內土地買賣或收益實例參 酌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表,繪製 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 地價,送由縣(市)政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 年1 月1 日分區公告,而為土地公告現值。此土地公告現值 ,應足以反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而適於 作為主要參考指標。查系爭判決一係以系爭400 之4 地號土 地之102 年1 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35,952 元計算102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8,762 元(計算式:135,95 2 元×0.8 =108,762 元),並以102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108,762 元之年息10% 計算102 年度及往後各年度 之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每月各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然依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列印之系爭400 之4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顯示系爭400 之4 地 號土地之105 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90 元,則 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7,272 元(計算式: 184,090 元×0.8 =147,272 元),是以105 年1 月之申報 地價已較102 年1 月調升35% ,且10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483,315 元,而106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42,320 元,則106 年1 月之公告現值與102 年1 月之 公告現值相較,漲幅也高達33% ,此有系爭400 之4 地號土 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 ),再參以系爭400 之4 地號土地之地目屬於建地,且位處 工商繁榮、交通便利之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之臨路土 地,而系爭土地距離捷運科技大樓站僅須步行7 分鐘,附近 亦有多路公車經過,交通甚為便利,附近亦有文化大學推廣 教育部建國本部、龍門中學、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 學、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全國電子、傳統小市集等,生活機 能完善,且該地區之土地為工商業使用,極具商業利益價值 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益徵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迄今已有明顯增加。原告主張前案系爭判決 一之計算基礎已發生情事變更,且此非判決當時所得預料等 語,並非無據。
4.又查原告雖為系爭400 之4 地號土地共有人,卻從未實際享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僅能持續向占有人即被告廖淳清、 廖國智、廖國琳請求不當得利,以為補償。而前案系爭判決 一確定判決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已有明顯變動,不足 以反應目前土地實際價值,業經認定如前,如不予增加給付 數額,致原告僅能坐視土地價值持續上漲,蒙受鉅額價差, 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
5.被告廖淳清雖辯稱:伊是如附表一編號1 中84之1 號商店出 租人,然先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前案訴訟時,原告沒有提出 要隨地價稅調整不當得利之租金,況且地價稅雖有漲價,但 房屋稅是下跌的云云;被告廖國智則辯以:伊是如附表一編 號1 中84號商店出租人,但該區域人煙稀少,土地增長對被 告沒有利益云云;被告廖國琳則以:伊沒有住在和平東路那 邊等語置辯。然查,前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且前開被告所辯皆無礙於被告之占有係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雖因於系爭400 之4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而無須拆除建 物,然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內,仍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土地所 有人,且該項不當得利數額應與該時之土地租金相當,方能 適當補償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方稱公允。是被告廖淳清、 廖國智、廖國琳猶執前詞,指摘本件不應隨物價及其他客觀 情事調整給付數額云云,應無可取。
⒍基上,原告請求調整前案系爭判決一確定判決所命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至於具體調整 之標準,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 價為申報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 8 條揭櫫甚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400 之 4 地號土地自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土地之客觀價值已 有明顯增加,作為相當於租金計算標準之申報地價,自不宜 如前案再採系爭土地102 年1 月公布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 尺108,762 元,而應據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方能隨日後申 報地價之調整,適切反應合理之數額。再綜參系爭400 之4 地號土地位處工商繁榮之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之臨路 土地,而系爭土地距離捷運科技大樓站僅須步行7 分鐘,附 近亦有多路公車經過,交通甚為便利,附近亦有文化大學推 廣教育部建國本部、龍門中學、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 小學、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全國電子、傳統小市集等,生活 機能便利,本院認應維持與前案判決一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 計算租金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42 條前段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調整系爭前案判決一命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給付 原告之不當得利標準(如附表二編號A ),為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主張調整之不當得利數額」欄編號B 所示標準,應屬 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應自106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400 之4 地號如前案系爭判決 一之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原告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調整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隔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民法第421 條、第227 條之 2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前段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廖為智請求調整前案系 爭判決二命給付租金標準及金額部分:
⒈查,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1/4 ,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及廖為智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建物、土地,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 地面積合計52平方公尺,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推 定有租賃關係,並以該土地99年度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0萬8,448 元之年息10% ,計算99年及以後各年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至77頁)。其中被告廖為智受讓自訴外人廖先守、廖 先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合計1/4 ,占用原告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52平方公尺,亦早經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判決推定有租賃關係, 並以該土地93年度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 萬1,404 元之 年息10% ,計算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 )。原告與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及廖為智對於將104 年12月 31日以前之租金已給付原告之事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調整自105 年1 月1 日起以後之租金,屬於確定判決尚 未實現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相 符。
⒉又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列印之系爭403 之3 土地 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86頁),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公告地價於93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11萬 4,255 元,99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13萬5,560 元,105 年1 月則升高為每平方公尺18萬7,716 元(為93年1 月之1.64倍 、99年1 月之1.38倍),申報地價93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9 萬1,404 元(計算式:114,255 元×0.8 =91,404元),申 報地價99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10萬8,448 元(計算式:13萬 5,560 元×0.8 =108,448 元),申報地價105 年1 月則升 高為每平方公尺15萬0,173 元(計算式:187,716 元×0.8 =150,173 元)。參以系爭403 之3 地號土地之地目屬於建 地,且位處工商繁榮、交通便利之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 段之臨路土地,而系爭土地距離捷運科技大樓站僅須步行7 分鐘,附近亦有多路公車經過,交通甚為便利,附近亦有多 所學校、商場市集等,生活機能完善,且該地區之土地為工 商業使用,極具商業利益價值,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
,益徵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前二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已有 明顯增加。是以原告主張前二案(即系爭判決二)之計算基 礎已發生情事變更,且此皆非判決當時所得預料等語,應屬 有據。前案二確定判決據以計算租金之標準,已有明顯變動 ,不足以反應目前土地實際價值,業經認定如前,考諸前案 二確定判決判命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及廖為智應給付租金予 土地共有人之原告,即係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遭占用,無法使 用收益,如不予增加給付數額,致原告僅能坐視土地價值持 續上漲,蒙受租金價差鉅額損失,對原告而言顯不公平,可 見給付租金之計算依憑既已有情事變更時,系爭土地價值之 升降應至為重要。原告主張前案判決之計算基礎已發生情事 變更,且此非判決當時所得預料等語,並非無據。 ⒊至被告廖為義雖辯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是繼承取得 ,原告主張請求租金並不合理云云;被告廖為禮則辯以:原 告無如附表一所示1 、2 建物,被告等人也沒有租用,應無 須調整租金云云;被告廖為智則以:原告當初違反民法第77 9 條規定,亦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 是違法的,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推定有租賃關係, 係因當時委託律師蕭律師故意逾期未上訴而告確定,伊發現 時已無法申請回復原狀,且伊自訴外人廖先志、廖先守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2 建物之應有部分1/4 ,已將持分過戶回廖先 志、廖先守名下,廖先志先前有經營五金行,但於106 年4 月28日搬走云云。然查,前開被告所辯並未提出若何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且建物之取得方式為何、是否出租、是否搬空 有無在使用狀態、建物之建材為何、是否屋漏或殘破不堪, 乃建物所有人本得衡情取捨使用及維護,而本件租金是要給 付使用系爭403 之3 土地之租金,並非要給付房屋之租金, 故租用系爭403 之3 土地之租金數額應係依該土地客觀價值 決定之,是以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及廖為智上開所辯,均與 本件土地租金是否調整及所應審酌之事項無關。而土地租金 應與該時土地價值相當,方能適當補償土地所有人,始屬公 允。是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廖為智猶執前詞指摘本件不應 調整給付租金數額云云,均無可取。
⒋承上,原告請求調整前案系爭二確定判決所命之租金數額, 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至於具體調整之標準, 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為申報 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揭櫫 甚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403 之3 地號土 地自前案二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土地之客觀價值已有明顯 增加,作為租金計算標準之申報地價,自不宜如前案再各採 系爭土地93年1 月或99年1 月公布之申報地價,而應據當年 度申報地價計算,方能隨日後申報地價之調整,適切反應合 理之數額。再綜參系爭403 之3 地號土地位處工商繁榮之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之臨路土地,地價昂貴,而系爭土 地距離捷運科技大樓站僅須步行7 分鐘,附近亦有多路公車 經過,交通甚為便利,附近亦有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建國本 部、龍門中學、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華南銀行 和平分行、全國電子、安東市場等,生活機能便利,本院認 應按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每月租金數額,仍維 持與前案二確定判決所採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成數計 算租金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民法第421 條、第22 7 條之2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前段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前案二判決命被告廖為義、 廖為禮、廖為智給付系爭403 之3 地號土地(租賃範圍:52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之每月租金,自106 年1 月 1 日起調整為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調整之每月租金數額 」欄編號C 所示標準,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廖為義、 廖為禮、廖為智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原告系 爭403 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日起,分別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主張調整之租金數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應堪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前案判決一、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發 生於系爭前案判決無從預期之土地價值顯著上漲情形,如不 予調整系爭前案判決命給付之數額,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顯 有不公。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前段規定, 請求調整前案判決一及前案判決二命給付不當得利及租金之 標準,一併請求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廖國琳按調整後之數 額計算不當得利給付原告;被告廖為義、廖為禮及廖為智則 按調整後之數額計算租金給付原告,請求:⑴本院103 年度 北簡字第2142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及 廖國琳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 字第2142號判決判命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編號A所
示標準)部分,應調整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調整之不當得 利數額」欄(編號B所示標準)。⑵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及 廖國琳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土地如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判決之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調整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隔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廖為義、廖為禮及廖為智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土地(租賃範圍:5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之每月 租金,自106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如附表三「原告主張調整 之租金數額」欄(編號C所示標準)。⑷被告廖為義、廖為 禮及廖為智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 月1 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主張調整之租金數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