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朱嘉華
被 告 蕭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 市○○路000 號5 樓公共走道前,因不滿原告前來催繳管理 費,與原告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以拳打原告胸、背、肩、臂等處,致使原告受有 右肩拉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左上背挫傷之傷害;並公然接 續對原告辱稱:「俗仔」(臺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8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判決認 被告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17日,應執 行拘役25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9,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打原告,只有跟原告拉扯,原告所受傷害 係雙方拉扯造成,且原告傷勢輕微,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刑事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自 承有拉扯原告及罵原告「俗仔」等語,又對照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肩拉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左上背挫 傷」之受傷部位與程度,與原告所指述其遭被告毆打受傷情 節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卷宗核閱 無誤,而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罪,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 嘉簡字第1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17日,應執行拘役
25日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 要難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並公 然侮辱原告,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從商,每月收 入7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為計程 車司機並經營計程車行,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田賦、汽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就被告前揭傷害、公然侮辱行為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03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