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高清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擁有應有部分300/50400 。詎料,系爭土 地之地號遭改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且改成為 被告所有。經原告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始發現系 爭土地於民國76年7 月11日以價購為由,遭移轉登記予被告, 然原告從未收取任何價金,故系爭土地之價購,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50400 既確為其所有,被告 為符合登記,應與其於106 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 關係,並依系爭土地之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068,324元乘以1.4之價格向其價購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臺北市,被告僅為管理者, 故原告應以臺北市為被告,原告起訴對象有誤。且否認與原告 於106 年間成立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按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亦稱正當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 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次按,國有財產撥由各關國家 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 有人管理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現以被告為管理者,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事實 上代臺北市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說明,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伊並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僅為系爭土地管理者,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
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取。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基於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購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 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於106 年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盡 其舉證責任。經查,就兩造間曾於106 年間成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買賣契約一事,原告固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 院卷第9 頁),然觀諸前開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被告之上登記日期為「76年7 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60 年8月16日」,可知均非106年間所發生,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 6 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實難盡信。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間於106 年有買賣之合意,則原告以兩造間有 買賣關係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購款,尚乏所據,應予駁 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