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85號
TPDV,106,訴,58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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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劉奕秀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王駿榮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TSPA時尚牙美館
法定代理人 王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被告王駿
榮聲請駁回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駿榮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 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 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 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 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無 須得被告同意。關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 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係 以合夥關係仍存在於兩造及證人詹賀博之間,為當事人變更 。變更之訴及原訴所請求之基礎,均本於原告就合夥之TSPA 時尚牙美館聲明退夥之合夥結算之事實。於原訴及變更之訴 間關此訴訟證據資料有無同一性或一體性及其得否相互援用 ,暨該變更之訴是否符合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 件,即待研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王駿榮及訴外人詹賀博共同經營 「TSPA時尚牙美館」合夥事業,由被告王駿榮擔任合夥業務 執行人,原告已向其餘合夥人聲明退夥,爰起訴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之TSPA時尚牙美館於104年9月 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為結算,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之TSPA 時尚牙美館事業為退夥之結算,並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原 告退夥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被告王駿榮後 ,原告乃於106年3月10日提出民事更正暨準備書(一)狀( 見本院卷第12-13頁),改列TSPA時尚牙美館合夥團體為本 件被告,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104年9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為結算,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為退夥之結算,並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原告退夥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前開變更之訴,被告王駿榮復於 106年4月25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見本院卷第57-61頁)。惟查,原告起訴時雖列王駿榮 為被告主張就TSPA時尚牙美館為退夥之結算,並提出聲明退 夥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經證人詹賀博於 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為TSPA時尚牙美館之合 夥人,合夥事業資金係獨立經營TSPA,取得二次分紅,並未 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97-9 8頁),是TSPA時尚牙美館於原 告聲明退夥後,合夥關係仍存在於王駿榮詹賀博之間,故 TSPA時尚牙美館合夥團體並未解散。又TSPA時尚牙美館係由 出資人即原告、王駿榮詹賀博所組成之合夥團體,由王駿 榮以合夥資金負責業務執行,並有2次盈餘分配予各合夥人 等情,業據合夥人詹賀博結證綦詳,可認為TSPA時尚牙美館



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復查,原告提起之原訴與變 更之訴,均係就原告聲明退夥後,請求合夥團體TSPA時尚牙 美館就合夥期間之營業結算、分配利益及返還出資額,即原 訴及變更之訴間關於此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亦得以相互援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足認 原告所為之變更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被告王駿榮聲請駁回原告訴之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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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