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一樓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24日17時許,駕 駛訴外人邱洪素婉所有車牌號碼2V─0387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台七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至107公里處,本 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且當時為夜間天氣雨、為彎曲路段、無障礙物、路面無 缺陷、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 駕駛系爭車輛為超越前車,竟逾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 道內與對向由訴外人楊施勝所駕駛車牌號碼F5─1337號自小 客車發生撞擊,致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及左側車身 損壞,經維修後,花費新臺幣(下同)242,800元,應由被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系爭車輛前經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 邱洪素婉向原告以書面通知辦理保險理賠,由原告理賠予修 車廠費用後,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邱洪素婉所有,原為訴外人邱 瑞欽駕駛,因訴外人邱瑞欽已連續駕駛兩天,體力不支,邱 瑞欽乃委由被告駕駛。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襄理劉仁富表
示系爭車輛已保車體損失險,被告無庸理賠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4日17時許,駕駛訴外人邱洪素 婉所有系爭車輛,沿台七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至107公里處, 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超越前車,竟逾越道路中 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與對向由訴外人楊施勝所駕駛車牌號 碼F5─1337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 頭全毀及左側車身損壞事實,業經本院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 分局調閱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訪談筆錄、酒精測試值影本 ,有該局94年4月26日警星交字第0940006272號函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在當時 之路況、天候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怠於注意而導致 車禍之發生,應認為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邱洪素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經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於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邱洪素婉向原告以書面 通知辦理保險理賠,由原告理賠予修車廠費用事實,並據其 提出提出行車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損估價單、照片19幀、統一發票、要 保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亦自承未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時,且證人邱瑞欽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已經開兩天的車子,所以請被告幫我開 ,但是之前我沒有跟我母親說要由被告開車。」等語,足徵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而被告亦非 在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指揮監督下為之,則原告於理賠被保 險人邱洪素婉後,依前揭法則規定,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五、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就上開損失毋庸理賠等語,經查 :證人劉仁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是原告公司員工 ,我見過被告是因為車子修理問題跟被告協調,協調內容是 建議被告將車子送到原廠修理,但原告不同意,當時車主都
沒有出面,所以都是被告在處理系爭車輛損失問題,當時我 知道被告不是車主是駕駛人,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明,我們已 賠償車主,會向駕駛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我有見過邱瑞欽, 我沒有跟被告說車子有保全險所以被告不用理賠。」及證人 邱瑞欽復證述:「我見過證人劉仁富,是因為談修車事情有 碰過面,當時有談車子賠償問題,當時證人劉仁富要我們到 他們的特約廠商,才會賠償給車主,如果沒有特約廠商,駕 駛人就要賠錢,後來我們沒有到證人說的特約廠商,我們是 三陽喜美車子,但證人劉仁富要我們到福特汽車保養廠不合 理,當時我有跟證人說如果修車費用要駕駛人賠償,我們就 自己修好了,所以跟證人劉仁富沒有協調成功。」(見本院 卷第70、71頁)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被告債務,不 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之價額之依據,應屬 適法。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統一發票所載,零 件部分為154,667元,系爭車輛係於91年8月21日領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93年1月 23 日,已使用1年6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又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 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154,667元,有統一發票可稽,則原告 更新零件,因系爭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 1年6 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 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79,589元(其計算式如下:第一 年折舊154,667×0.369=57,072,第二年折舊(154,667- 57 ,072)×0.369÷2=18,006,折舊後之金額為154,667- 57,0 72-18,006=79,589,以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 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79,589元與其他工資68,476 元、玻璃3,810元、營業稅11,347元合計而為163,222元。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63,222元範 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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