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7月26日、93年5月31日
、93年7月21日申請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定後發
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被告領用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款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
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9月9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給付7,700元,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間利益。查被告至94
年6月23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152,817元、簡易通信貸款
帳款202,328元(本金部分為323,47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 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且被告未到庭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年5月31日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0年7月26日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年7月21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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