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立堅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張天民律師
人
被 告 蔡曉怡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起訴之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8. 1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全體住 戶,. . . . 」(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6 3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 當庭將該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之 全體住戶」變更為「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1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經核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然 基礎事實相同,且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依據上開法文之 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164 號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 樓地下一樓(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號建物( 即系爭建物),係系爭大樓部分區分所有人共有之共用部分 ,除設置機房、發電機室、變電室、管理員辦公室等設施外 ,餘均規劃為停車位,部分車位並由原告出租,並按月收取 租金。而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同意,並無正當權源
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8.16平方公尺之停車 位(即系爭停車位),被告係自105 年5 月1 日前即已無權 占有系爭停車位,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系爭車位每月租金為4,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 位返還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實際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建物全 體共有人4,000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 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並自105 年5 月1 日 起至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實際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建物 全體共有人4,00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系爭建物總 面積為1,182 平方公尺,無登記公共設施持分,計僅34人持 有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違誤。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75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中記載原告認為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樓地下一、二樓建物之 持分須超過1000分之30方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而被告就 系爭建物擁有1000分之64之權利範圍,因此被告應有2 個停 車位之使用權利。但事實上被告僅得使用附圖所示之13號停 車位,另1 個停車位實則長年遭受大樓住戶占用,被告並無 法行使其應有之使用權利。然原告於102 年6 月11日曾開會 議決「管委會要求若蔡曉怡(即被告)住戶主張使用B1-8號 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則應支付管委會當初討回車位為進 行訴訟,所產生訴訟費用新台幣4 萬元正。未來應就實際停 車數量繳交停車管理費」,嗣被告旋即於102 年6 月29日匯 款4 萬元予原告,並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至今,自非無權占 用。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同意,無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停車位,應無理由,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為系爭建物持分1000分之64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99年間曾就系爭停車位對訴外人王煥勻提起返還停車 位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 決王煥勻應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全體住戶,嗣經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 第9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系爭建物持分所有 權狀、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易字第975 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 頁、本 院卷第36頁及第6 至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 車位返還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自105 年5 月 1 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實際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建物 全體共有人4,000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有無訴 訟實施權?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㈢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79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 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實際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 元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 人,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有無訴訟實施權?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2295建號)只有34位共有人,並非大 樓全體2 、300 人所共有,不是原告之權限,原告無權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全體 共有人名單與權利範圍表各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9至35頁 ,及本院卷第31頁)。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 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 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 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 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 及收益。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惟係系爭大樓 之管理權人,則其就管理系爭大樓停車位所生之私法上爭議 ,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應有訴訟實施權,依上開說明 ,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就本件即有訴訟實施權,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所示、 面積8.16平方公尺之系爭停車位,前任管理委員會因不懂法 律,將系爭車位決議交由被告使用,管委會改選後,經系爭 大廈住戶書面表示反對,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 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等語,並引用本院99年度 訴字第3375號判決為據,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上開另案判 決係認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樓地下一、二 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持分須超過1000分之30方取得停車 位之使用權利,而被告就系爭建物擁有持分達1000分之64, 本即應有2 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況原告在102 年6 月11日 已決議「管委會要求若蔡曉怡(即被告)住戶主張使用B1-8 號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則應支付管委會當初討回車位為 進行訴訟,所產生訴訟費用新台幣4 萬元正。未來應就實際 停車數量繳交停車管理費」,嗣被告旋即於102 年6 月29日 匯款4 萬元予原告,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至今,並非無權占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所有權狀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經查,原告援引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為據,無非係原告於99年間就系爭停 車位對訴外人王煥勻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獲致勝訴判決;然 觀諸上開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7 5 號判決係以王煥勻由前手取得系爭大樓地下一樓所有權應 有部分1000分之4 ,換算登記面積為4.728 平方公尺,其占 用系爭停車位之面積8.16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不符,且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前手即地主王細玉與建商間有分管契約 之存在,是其未能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利為由,而 認定其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其事實與本件尚屬有異,然由 上判決均記載原告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樓 地下一、二樓建物之持分須超過1000分之30方取得停車位之 使用權利一情,而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持分1000分之64所有 權人,有上開系爭建物持分所有權狀可憑,已超過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持分須超過1000分之30方取得 停車位之規定,原告亦於102 年6 月11日曾開會議決「管委 會要求若蔡曉怡(即被告)住戶主張使用B1-8號車位(即系 爭停車位),則應支付管委會當初討回車位為進行訴訟,所 產生訴訟費用新台幣4 萬元正。未來應就實際停車數量繳交 停車管理費」,嗣被告旋即於102 年6 月29日匯款4 萬元予 原告,此有上開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郵 政匯款申請書可查,被告並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至今,可見 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又原告雖稱因前任管理委員 會不懂法律,將系爭車位決議交由被告使用,管委會改選後 ,經系爭大廈住戶書面表示反對,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然管理委員會既為管理系爭建物共用部分,而透過開會方式 議決以附條件同意被告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尚無不法,原 告雖謂前任管理委員會不懂法律,卻未陳明係違反何法律, 亦未舉證證明確有住戶反對或另為開會決議推翻前項決議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仍應受前任管委會決議之拘束,故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同意,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 停車位云云,並無足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 ,並請求被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實際返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 元予系爭建 物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持分1000分之64所有權人,已超過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持分須超過1000分之30方 取得停車位之規定,前任管委會亦曾透過開會方式議決以附 條件同意被告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 推翻原決議之情形,是原告仍應受前任管委會決議之拘束, 故被告應屬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既未能證明被 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 位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實際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建物 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停車 位實際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4,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