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4年度,441號
PTEV,94,屏小,441,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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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屏小字第4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邱文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三八八之 二地號、一三八八之三、一四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 九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一三二之六號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之夫即丙○○邱文妹及丙 ○○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嗣要求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所有,邱文妹復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文 妹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才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惟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之租金均由被告收取,因此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之電梯保養維修費用及電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九百零八元自應由被告繳納。原 告先行繳納上開電梯保養維修費用及電費,係為被告管理其 事務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爰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 萬零九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仍拒不交付系爭不動產且 繼續占有使用,被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在獲勝 訴判決後,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方於九十二年五月六 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被告,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 思,且其管理亦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況原告使用系爭不動 產自應自行繳納電梯保養維修費用,與被告無涉。另電梯保 養維修費用係由承租戶負擔,但承租戶所繳納之電梯維修費 用及電費均遭原告收取,原告並無向被告收取之理由等語置 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邱文妹丙○○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邱文妹並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邱文妹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才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 告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十五至二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 信實。至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自行繳納電 梯保養維修費用之行為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 出賣人邱文妹之先生,又邱文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出 賣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後,因被告與其貸款事宜並未談妥而拒 不交付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直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方因被告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交付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由上述可知,原告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期間,其顯然仍以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並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與被告 ,且期間內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仍然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並非為被告之利益,亦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其管理行為亦 非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繳納電梯保養 維修費用及電費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云云,並無可 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償還其管理費用云云,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㈡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訴外人王澤鵬邱文妹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其特別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即 承租人)應於每月一日另付甲方(即出租人)租賃物之清潔 費、電梯維修費及水費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正」等語(見本院 卷第四十頁)。故電梯保養維修費用亦非應由出租人負擔, 而係由每戶承租人自行每月負擔六千元之管理費用及清潔費 用,是被告抗辯電梯保養維修費用係由承租戶負擔,並非出 租人即屋主負擔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以被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人,故應負擔電梯保養維修費用及電費云云(見本 院卷第二八頁),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並無違反被告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零九百零八 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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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