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0號
TPDV,106,訴,370,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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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巨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岱均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宜慶
被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3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志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 興盛,復又變更為紀政孝,並經梁興盛紀政孝先後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紙、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第30頁、第83至第86頁 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後,被告異議視為原告起訴, 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原起訴請求 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Mesh Wifi IC(含軟體+韌 體修改)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已於104年9月22日出 貨完畢,且曾於同年9月22日及105年1月1日檢具發票向被告 請求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543萬6,480元未果,為此,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43萬6,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揚華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 司)因與泰國WINWIN Net Corporation Co., Ltd(下稱WIN WIN公司)商談蜂窩式雙模無線網絡收發機組銷售案(下稱 系爭銷售案),WINWIN公司為買方,揚華公司邀集被告參與 共同銷售,並希望被告就系爭銷售案之商品向原告訂購後轉 售予WINWIN公司,並表示系爭銷售案之商品所需CE認證將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岱均負責提供。被告遂向原告訂購系爭商 品,然原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商品之CE認證程序,致系爭商品 仍屬於無法銷售之狀態。原告雖已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然 未取得CE認證,難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價金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第103頁反面) :
(一)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MESH WIFI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數量共 4000ea,1ea單價8,000元、合約總價為3,200萬元(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 卷,第40至45頁)。
(二)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商品,數量共計為3236ea,並 以此數量為最終買賣數量。扣除被告給付原告之預付款後 ,被告尚有系爭商品剩餘貨款(含稅)543萬6,480元尚未 給付原告。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價金543萬6,480元及利息,惟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 )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有無交付取得CE認證之系爭商品 予被告之義務?(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萬6,480元及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有無交付取得CE認證之系爭商品 予被告之義務?
1.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條品名數量規格及價 格所載(見新北地院卷第40頁):「品名:WIFI軟體+韌 體修改、單位:ea、數量:4000、單價(未稅)NT8,000 、總價32,000,000」,其中規格欄位為空白,且遍查系爭 買賣合約書,並無原告應交付取得CE認證之系爭商品予被 告之約定,可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未約定原告交付 系爭商品應取得CE認證。
2.至被告抗辯系爭商品應取得CE認證,否則原告即未依約履 行義務,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商品貨款云云,固提出被告 公司員工廖永欽與證人賴冠毅間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56頁正反面)。惟查,被告聲請 訊問證人賴冠毅證述:系爭電子郵件第1頁下方廖永欽有 寫「且CE部分由貴司(即揚華公司)提供」,我有於系爭 電子郵件回復廖永欽「確認無誤,貴司(即被告)僅需對 揚華(即揚華公司)負責即可」,後來是由揚華公司去辦 理CE認證,當初是揚華公司與WINWIN公司簽約,是WINWIN 公司要求蜂窩式雙模無線網絡收發機組整機做認證才能進 入泰國,原告提供的系爭商品不用做CE認證,原告只是說 可以用韌體把蜂窩式雙模無線網絡收發機組的無線電波功 率降低,但最後要把蜂窩式雙模無線網絡收發機組整機送 去辦理CE認證,仍是由揚華公司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71至72頁)。由上足證,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商品,並無提 出CE認證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未取得CE 認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拒絕給付系爭商品貨款云 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萬6,48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有明文。 2.查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並由被 告受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二) 點所載,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且原告並無交付 取得CE認證之系爭商品予被告之義務,揆諸上揭規定,被 告既已受領系爭商品,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買賣法律 關係,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之剩餘貨款543萬6,480元。 又據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原 告)出貨後,甲方(即被告)在三個工作日內確認物料功 能完整,電匯剩餘20%交貨款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 。」(見新北地卷第40至41頁),系爭商品於104年9月22 日即已由原告出貨(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並 由被告受領無誤,被告自應履行給付剩餘貨款之義務,然 被告迄未給付,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萬 6,48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43萬6,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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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