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3年度,250號
PTEV,93,屏簡,25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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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屏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樹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東陞貿易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伍拾叁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執有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庚○○分別於民國91年5月31日 、92年5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 00元、580,000元、16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 以93年度票字第1350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茲上開3紙本票 上原告印文並非真正,而兩造間亦無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 在。
⑵又於91年5月間,原告未向財發企業行借名與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挖土機合約,上開 合約應係庚○○或戊○○個人向財發企業行借名締約。而上 開期間,庚○○或戊○○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不得代表原告 公司為法律行為。況代理以合法行為為限,違法行為不得代 理,若如被告主張,庚○○或戊○○係「代理」原告公司向 財發企業行「借名」向合迪公司購買挖土機,實際係原告公 司購買,並取得發票憑證,委託記帳員,填製財發企業行傳 票,登載於該企業行財產目錄,此舉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是假設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己○○有授與代理 權予庚○○或戊○○,由其代理原告公司為法律行為,惟該 代理權限自不包含所謂「借名買賣」之違法行為。且財發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庚○○,庚○○個人無法藉原告之名義向合 迪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故取得證人乙○○、甲○○同意申請 財發企業行登記併申辦該企業行名義支票供庚○○個人使用 ,茲而本件應係庚○○個人向財發企業行借名向合迪公司締



約,是被告主張財發企業行與合迪公司買賣行為係由原告公 司向財發企業行「借名買賣」,自不足取。兩造對前開3紙 本票債權既有爭議,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利益,訴請確認 上開3紙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 院93年度票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與訴外人庚○○ 於91年5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60,000元;92年5月30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80,000元、160,000元,到期 日均未記載之本票3紙,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訴外人己 ○○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於91年間因業務上之需要購買 挖土機,惟鑒於原告退票紀錄信用不佳,分期付款公司不願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將挖土機出售與原告,原告乃借用財發 企業行名義,於91年5月29日由合迪公司向被告購買KOMATSU 廠牌、規格型式為PC300-5、引擎號碼S/N:21013挖土機( 下稱PC300-5挖土機)一部,價金未含稅1,200,000元,並以 上開金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與訴外人財發企業行,餘頭 期款部分,因原告係向財發企業行借名買賣,乃由原告簽發 發票日91年5月31日面額26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⑵嗣於同年7月24日原告又再行借用財發企業行之名義,由合 迪公司向訴外人昇賀貿易有限公司購買KOMATSU廠牌、規格 型式為PC410-5、引擎號碼S/N:10190挖土機(下稱PC410-5 挖土機)一部,價金未含稅1,800,000元,並以上開金額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與訴外人財發企業行,餘頭期款部分, 因原告係向財發企業行借名買賣,由財發企業行簽發票號: 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面額分別為180,000、20 0,000、200,000元支票3紙交付昇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 賀公司)。於發票日屆至時,再由原告簽發相同面額580,00 0 元,發票日為92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與昇賀貿易有限公司 。另因昇賀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580,000元遂將上開本 票交付被告。
⑶另於91年間,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59,500元,並交付 財發企業行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3紙,交付被告,詎被告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即簽發面額160,000元,發票日92年5 月30日本票1紙,交付被告以為清償。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自應就票款付清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系爭三紙本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5月31日及92年5月30日 ,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而兩造就訴外人己○○於91年 5月24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不爭執, 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代



表人之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面額二十六萬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五十八萬 元、一十六萬元原本)系爭三張本票不是我簽的,是我媳婦 庚○○簽的。本票的發票日期當時我是原告樹發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我當時有授權給我媳婦庚○○處理所有公司的業 務,系爭本票是要買怪手機器使用。」「(系爭本票是做何 用?)是要買怪手,我媳婦跟我說要挖沙子所以要買怪手, …」,及證人庚○○亦於本院證述:「(提示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面額二十六萬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五十八 萬元、一十六萬元原本)系爭三張本票是我開立的,系爭本 票要用原告樹發企業有限公司的印章開立,我有經過我公公 即證人己○○(以下簡稱公公)同意才開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8、39、40頁),足徵系爭三紙本票確係經原告當 時代表人己○○同意所簽發,系爭三紙本票簽名即屬真正。 雖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對於購買怪手細節均不知情,此乃 該公司內部事務處理事項,並不影響該簽名之真正。原告主 張上開票據簽名係屬偽造,不足採信。
四、次查被告抗辯面額260,000元及580,000元之本票係原告借訴 外人財發企業行名義向訴外人合迪公司購買規格型式 PC300-5 、PC4 10-5挖土機,代合迪公司給付上開物品供應 商即被告及昇賀公司頭期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財發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乙○○於本院證稱:「財發企 業行是登記我為負責人我不知道,我沒有在處理財發企業行 的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的票被借用,我當時 有申請票給我爸爸用,至於我爸爸是做什麼使用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108頁)及證人甲○○亦證述:「財發企業行 登記的負責人乙○○是我兒子,財發企業行不是我跟我兒子 負責,是證人戊○○的老婆庚○○實際在負責,財發企業行 不是我的,兩台挖土機是用財發名義去買的我知道,當時有 跟我說要請票去買挖土機,我說為何不用原告名義去買,他 說樹發公司已經信用破產不能貸款,所以要用我兒子的名義 開新公司(即財發企業行)去購買挖土機,當時跟我說挖土 機要買一台是二百型,一台四百型或一台三百型,一台四百 型,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型號了,我記得是買二台就對了,挖 土機買來了是誰在用我不知道,我沒有在使用財發企業行財發企業行有申請支票,財發企業行申請的支票都是庚○○ 本人在用。」(見本院卷109頁)等語在卷可憑,及證人陳 志鑫即合迪公司職員亦到庭證述:「現在任職合迪公司審查 經理,當時財發公司有跟合迪公司買二臺挖土機,當時原告 樹發公司取得高雄旗山土質探勘開採工程所以想買二部挖土



機,當時原告要申請分期,因原告信用不好所以合迪公司不 同意,後來原告說他們可用信用正常的財發公司辦理貸款, 系爭二部挖土機是同一時期購買,但不知道是否是同一時間 購買…」(見本院卷168頁)、證人辛○○於本院稱:「… 財發公司是因為是辦分期,所以是開分期的支票給合迪公司 ,九十一年五月買挖土機的支票是全部有兌現,第二台買挖 土機的票在九十二年一月間遭退票,後來由高雄地院強制執 行將第二台挖土機強制取回,是從高雄縣旗山鎮圓潭(地名 )一個開採砂石工地取回挖土機,據我所知工地應該是原告 跟政府申請取得開採的工地,取得挖土機後庚○○、戊○○ 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為什麼才跳票就要取走挖土機,他們說 會有一位壬○○來我們公司處理挖土機這件事情,錢後來用 匯款方式處理,壬○○有拿財發公司的委託書來我們公司回 贖挖土機,取回挖土機是九十二年五月間透過高雄地方法院 進行點交,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匯一筆一百三十一萬二百五 十元到我們公司帳戶(證人提出挖土機驗收證明書)。」等 語,並有統一發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影本各二份(見本院 卷137至143、148至151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己○○及庚 ○○均證稱當時原告之業務皆由庚○○在處理及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PC410-5挖土機目前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保管 中等情,可知原告因取得高雄縣旗山土質探勘開採工程,欲 購買挖土機,因信用不良,就部分價款無法辦理分期貸款, 乃藉乙○○名義另行成立財發企業行,由財發企業行名義購 買規格型式PC300-5、PC410 -5挖土機二部,併向合迪公司 辦理分期貸款。至於原告主張該借名行為係庚○○個人所為 ,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
⑵再證人陳志鑫復證述:「…(法官當庭提出合迪公司發票、 擔保交易證明書問證人)是我們公司開的發票沒錯,當時擔 保金額是以價額的八、七成辦理,發票上PC三○○─五壹 佰叁拾陸萬壹仟元是貨款金額,系爭發票這一部挖土機是貸 款壹佰萬元,叁拾陸萬壹仟元是頭期款,頭期款是要給供應 商的,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內擔保金額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元 是包含貸款壹佰萬及分期期間的利息部分,價格是供應商報 的,頭期款是購買者付給供應商,這一部分我們有授權、驗 收證明書。另外一件PC410-5型,貸款金額是一百八十萬元 ,頭期款五十幾萬元。」、「(跟昇賀公司買賣價金如何定 出來?)這是三方買賣,就是財發買機器,我們公司辦理分 期,另外還有供應商,昇賀公司開發票給我們,不是一部多 少錢昇賀公司就開多少錢給我們,是中間有差額,差額是部



分頭期款,其他頭期款金額是昇賀公司跟他們間談的金額, 我們這部分實際上金額就是發票上金額,供應商價格跟出售 價額不一樣。」(見本院卷168、169頁),及證人庚○○亦 證述「(系爭二台怪手是怎麼購買的?是一次購買?是一次 付清?還是有貸款?設定擔保幾年?)二台怪手是分開購買 的,九十一年系爭本票是買第一台怪手開立的,九十二年是 買第二台,二台怪手的其他尾款是用貸款付清,是向高雄合 迪租賃公司貸的款,有設定動產擔保,公司成立一年以後就 換人經營,我們沒有錢還系爭本票的欠款…」(見本院卷41 頁)等語以觀,足證原告借用財發企業行之名義分別向被告 及昇賀公司購買挖土機,除向合迪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外,尚 需支付被告及昇賀公司頭期款。而財發企業行本身並無營運 業經甲○○供述在卷,該二部挖土機本係原告公司為高雄縣 旗山鎮探勘開採工程所需而購買,原告簽發上開二紙本票以 清償買賣價金頭期款事實,堪可認定。
五、另原告主張代理權限不包含所謂「借名買賣」之違法行為, 是被告主張財發企業行與合迪公司買賣行為係由原告公司向 財發企業行「借名買賣」,庚○○或戊○○係「代理」原告 公司向財發企業行「借名」向合迪公司購買挖土機,實際係 原告公司購買,並取得發票憑證,委託記帳員,填製財發企 業行傳票,登載於該企業行財產目錄,此舉涉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等語。然查,原告雖以財發企業行名義購 買挖土機,該買賣契約標的並無違反法律之處,原告主張借 名買賣屬違法行為不得代理,並不足取。且原告所買受之挖 土機登記在何商號或公司名下如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虞,乃 係公司帳務登載問題,尚不足以影響買賣行為之合法性。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又被告抗辯於91年間,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59,500元 ,並交付財發企業行簽發如附表支票3紙,交付被告,詎被 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即簽發面額160,000元,發票日 92 年5月30日本票1紙,交付被告以為清償,並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借款情形?)系爭借款沒 有做帳,本件是借現金,是跟公司借款,公司銀行不足款項 所以才用私人的帳戶領錢借款給庚○○,當時庚○○跟我說 發票稅不夠,工地要圍圍牆也不夠錢,還有工人的工資、零 用金也不夠用需用調度,就叫我跟被告借錢開財發的支票, 當時被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從丁○○的母親戶頭裡用提款 機領錢,系爭借款是分三次借,三次分別借款金額為39500 、50000、70000元,並開三張支票給我,後來支票跳票,庚



○○就說要開本票給被告。(為何有差額500元?)金額差 500元是庚○○認為要開整數160000元。(庚○○借款做何 用?)39500元是要繳發票稅金,50000元、70000元要零用 、工地做圍牆費用,上開三次金額都是我拿給庚○○的。」 (見本院卷184頁)等語在卷可稽,雖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以 財發企業行名義所簽發,然該企業行所請領之支票皆由庚○ ○所使用並經證人甲○○供述在卷,且其中面額70,000元之 支票並有庚○○背書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 按,參以原告公司當時業務皆由庚○○處理等情,足認原告 確有向被告借款,並由庚○○簽發財發企業行之支票與原告 ,待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後,庚○○再簽發系爭面額160, 000元之本票與被告。
⑵雖證人庚○○於本院證述面額160,000元之本票係支付購買 挖土機頭期款,惟面額580,000元及160,000元本票發票日相 同,而證人丙○○於本院第一次作證時,亦證稱該二紙本票 係同時簽發,足徵該二紙本票簽發原因應不相同,則庚○○ 此部分證詞或係因簽發時期久遠不復記憶所致,其證詞尚不 足採信。
⑶另證人戊○○雖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然其既自承證人庚 ○○簽發本票時不在現場,公司的事務皆由庚○○在處理等 情,則其證稱原告應未向被告借款證詞可信度甚低,難以採 信。
七、綜上所陳,面額260,000元係購買挖土機所簽發頭期款,160 ,000 元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已如前述;另面額580,000 元之本票係原告亦係購買挖土機所簽發頭期款並交付予訴外 人昇賀公司,再由昇賀公司交付予被告,則原告對於被告取 得上開本票是否出於惡意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三紙本 票自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就面額580, 000元之本票已清償50,000元(見本院卷183頁),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在該清償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於 法即無不合,此部分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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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面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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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P0000000 │70,000元 │ 91.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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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P0000000 │39,500元 │ 92.1.15 │
├──┼──────┼───────┼───────┤
│3 │AP0000000 │50,000元 │ 92.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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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