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 告 李欣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呈祺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8 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稿)、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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