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4年度,127號
SLEV,94,士簡,127,200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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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27號
原   告 U○○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八樓
被   告 辰○○
            一四八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三十五
上被告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地○○
      D○○
      巳○○
被   告 宇○○○
            二號四
被   告 午○○
            二號四
被   告 酉○○
            二號四
被   告 W○○
被   告 Z○○
            四樓
兼上列被告
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X○○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巷二十
            四號十
被   告 Y○○  住台北市○○區○○街三六巷七號二樓
被   告 L○○  住台北市○○區○○路二三巷六弄六號
            三樓
被   告 C○○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00號八
            樓之一
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八巷三
            十弄十
被   告 丙○○○即張麗明
           住台北市○○區○○街一號六樓
被   告 黃○○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八巷三
            十弄十
被   告 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八巷三
            十弄十
被   告 A○○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八巷三
            十弄十
被   告 玄○○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三號二
            樓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區○○路一四七號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四五巷十五號
            三樓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七四巷一號
被   告 B○○  住台中市
            二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巷八號二樓之
            二
被   告 a○○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九五巷
            四十號
被   告 V○○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0五巷
            四十三
被   告 b○○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0五巷
            四十三
被   告 Q○○○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一巷
            七號四
被   告 N○○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一巷
            五號四
被   告 P○○  住臺北市
被   告 O○○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一巷
            十四號
被   告 乙○○○ 住桃園縣
            五弄六
被   告 h○○  住苗栗縣
被   告 j○○  住苗栗縣
被   告 i○○  住苗栗縣
被   告 e○○  住臺北市
            四十二
被   告 c○○  住台北市○○區○○街四三巷十六號二
            樓
被   告 d○○  住台北市○○區○○街四三巷十六號四
            樓
被   告 R○○○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八巷
            七號六
被   告 K○○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八巷
            七號六
被   告 T○○  住臺北市
            七號六
被   告 M○○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一巷三弄十
            五號三
被   告 f○○○ 住臺北市
            六弄十
被   告 S○○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八巷
            三十三
被   告 未 ○  住台北市○○區○○路一四五號
被   告 丁○○○即張美麗
           住桃園縣
被   告 g○○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街六巷六
            號七樓
被   告 H○○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街六巷六
            號七樓
被   告 E○○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街六巷六
            號七樓
被   告 I○○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街六巷六
            號七樓
被   告 J○○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街六巷六
            號七樓
被   告 G○○  住台北市○○區○○路五三五號四樓
被   告 F○○  住台北市○○區○○路五三五號四樓
被   告 丑○○○ 住台北縣淡水鎮○○里○○路二九巷二
            弄三號
被   告 亥○○  住台北縣淡水鎮○○里○○路二九巷二
            弄三號
被   告 天○○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巷十九
            號三樓
被   告 戌○○  住桃園縣
            一弄七
被   告 壬○○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二巷二十一
            號三樓
被   告 癸○○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巷十一號二樓
被   告 子○○  住宜蘭縣
            號二樓
被   告 申○○  住台北市○○區○○路一八五號五樓之
            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所擬訴請塗銷之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 里○段松子腳小段4-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其現今 之登記權利人係有包括已死亡之張泮、張鐘、張謝仁、張 子楷、張萬居,以及被告丁○○○共六人。其中已死亡之 登記權利人部分,其可能涉及繼承之相關親屬,扣除因於 繼承事實發生前已經死亡、起訴前已經死亡,或因有出養 等其他無繼承權之情況後,爰依現存戶籍登記資料所載, 分述其權利繼承狀況如下:
㈠登記權利人張泮部分,在土地登記簿上原無任何年籍資料 可查,惟對照其登記姓名既與土地上現存2 建號建物之登 記共有人之一同名(原證2 參照),爰經查對戶籍紀錄得 知,權利人張泮已於民國(下同)39年3 月13日死亡,法 定繼承人依現存戶籍登記資料所載,應包括被告辰○○寅○○卯○○宇○○○午○○酉○○W○○Y○○Z○○X○○L○○等11人(繼承系統表參 照)。
㈡登記權利人張鐘部分,在土地登記簿上原無任何年籍資料 可查,惟對照其登記姓名係與土地上現存2 建號建物之登 記共有人之一同名(原證2 參照),爰經查對戶籍紀錄得 知,權利人張鐘已於49年12月1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依現 存戶籍登記資料所載,應包括被告C○○辛○○、丙○ ○○、黃○○宙○○A○○玄○○庚○○、己○ ○、戊○○B○○甲○○○a○○V○○、b○ ○、Q○○○、N○○、P○○、O○○、乙○○○、魏 早炯、j○○、i○○、e○○、c○○、d○○、R○ ○○、K○○、T○○、M○○、f○○○、S○○、未 ○等33人(繼承系統表參照)。
㈢登記權利人張謝仁部分,據查其人已於88年6 月23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依現存戶籍登記資料所載,應為被告丁○○ ○、g○○、H○○、E○○、I○○、J○○、G○○ 、F○○等8 人(繼承系統表參照)。
㈣登記權利人張子楷部分,據查其人已於92年9 月9 日死亡 ,其權利之法定繼承人依現存戶籍登記資料所載,應包括 被告丑○○○、亥○○、天○○、戌○○、壬○○、癸○



○、子○○等7 人(繼承系統表參照)。
㈤另有登記權利人被告張萬居,則係於本件起訴後之93年10 月5 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申○○承受訴訟,爰改列 申○○為被告(繼承系統表參照)。
㈥至於登記權利人丁○○○,則因現今並無任何繼承事實發 生,爰逕以其本人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所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其性質既為財產權之 一種,而部分地上權人又已死亡多時,而並未完成繼承登 記,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則其塗銷地上 權登記之行為,自應認為係使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消滅之 處分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爰 就此部分列舉所涉繼承人全體為被告,依法起訴之。貳、實體主張部分:
一、原告U○○於87年間,曾向訴外人張仁助買進坐落臺北縣 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1 地號,地目建,面積為 2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之土地乙筆,其土地 上則有分別經編定為同地段1 建號(46.81 平方公尺,登 記所有權人為張明炎)(原證6 參照)及2 建號(152.73 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明炎、張順、張鐘、張家鑑 、張家牆、張泮等人),門牌號碼同為「台北縣八里鄉松 子腳1 號」之他人所有建物坐落其間,土地登記簿上並有 被告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為7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 記存在其間。原告前因認其地上權設定顯非合法,爰曾以 其他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訴請鈞院民事庭於91年間將前該 土地判決分割為同地段4-1(面積為929平方公尺)、4- 2 (面積為363平方公尺)、4-3(面積為929平方公尺)地 號等三筆土地,其中分割後所新設之同地段4-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參照),而土地上 原有當初為祭祀先人用而設置之「合春祠堂」建物,於分 割後則係坐落於同地段4- 2地號土地之上,惟其土地上分 割前原所存有之地上權登記,在土地分割後仍係存續於分 割後之各筆土地上,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原告調閱系爭同地段4-3 地號土地分割前所屬舊地 號即同地段4 -1地號之舊有人工土地登記資料後,發現登 記簿中原有「他項權利部」上有關地上權設定之相關資料 ,其於「收件」欄中,係記載「民國38年12月7 日」;於 「原因發生日期」欄中,係記載「民國38年11月22日」; 於「權利人」欄中,係記載「張泮」、「張鐘」及「張家 鑑」等三人;於「權利範圍」欄中,係記載「貳參坪壹合 建物佔用地」字樣;另外,在「備註」欄中,則係載有「



單獨申請設定地上權」字樣。準此,系爭土地上所現存之 地上權,原係由登記權利人張泮、張鐘及張家鑑等3 人以 38年11月22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並於同年12月7 日以其原 有建物所佔用之23.1坪土地為標的,單獨向地政機關送件 申請為地上權登記。
三、惟按35年10月2 日當時地政署所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 」第80條及38年間公告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 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之規定,臺灣光 復初期辦理地上權登記時,申請人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 由其單獨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本件經查:
㈠38年間由原地上權人就系爭土地所單獨申辦之地上權登記 ,其在舊有人工土地登記資料中,既無任何保證書或利息 、地租之記載,足見原地上權人當初在單獨申辦地上權登 記時,並無提出任何經鄉鎮區公所出具之保證書或繳納租 金之憑證。據此以觀,系爭土地於38間設定地上權時,既 非有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又無任何地租繳納之證明, 自無依據上開規定由原權利人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理 ,因可認其原始地上權之登記應屬無效。
㈡原地上權人張泮、張鐘及張家鑑等三人當初在單獨申請地 上權登記時,係主張地上權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為38年11 月22日,亦即係主張伊等於38年11月22日與原基地所有權 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 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因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云 云。然若參照系爭土地之舊有人工土地登記資料上之記載 ,登記權利人張謝仁、張子楷、丁○○○及張萬居等四人 繼承原地上權人張家鑑之地上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卻為36年 4 月20日。準此,原地上權人張家鑑既已在36年4 月20日 死亡,又如何可在2 年後即38年11月22日與原基地所有權 人訂定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因可認 為系爭土地所謂單獨申請設定地上權之登記原因與日期俱 屬杜撰,依法應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單獨申請設定地上權必須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 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 ,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也分別為 本件地上權登記當時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 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以及現行民法第836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本件被告等既同為前開登記地上 權之合法繼承人,嗣後自須依據登記當時之地租約定來持 續繳交租金方屬合法,惟被告等自87年原告取得系爭4-3 地號土地分割前所屬4-1 地號土地之持分權,且在91年透



過判決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後, 均未曾依約繳交任何地租,足認渠等已有積欠地租達二年 之總額,原告爰此藉訴狀之送達依法撤銷渠等所繼承之地 上權,並訴請塗銷地上權之登記。
四、再按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其設定之範圍,不必 及於土地之全部,一宗土地之一部分,亦得設定之,司法 院第一廳72年2 月22日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已有明釋;而 地上權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 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性質上不可能抽象存在。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所有權一部之3 分之1 」, 應係指該土地之特定位置,至於如何認定則係證據問題, 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分院71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問題中具體表明意見。從而: ㈠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地上權登記,其於舊有人工土地登記資 料上,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範圍」部分,係記載「 貳參坪壹合建物佔用地」等字樣。據此可知,其原有地上 權之設定,應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23.1坪即76.36 平方公 尺建築物之設置為目的。惟因當初之地上權登記係由原權 利人單獨申請設定,而對於地上權設定目的所在之建築物 位置並無任何實際之測繪紀錄,以致嗣後雖經原告對其他 共有人訴請為共有物之分割,卻仍然發生原有地上權登記 之23.1坪「權利範圍」繼續抽象地存在於分割後所新設之 系爭土地上之不公平現象。
㈡即便如此,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第一廳在前開座談 會之實務問題中所表示之意見,前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 在土地登記簿上既係登記為「貳參坪壹合建物佔用地」, 應可推論其原有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應係以設定當初所實 際存在之建物位置為其權利存在範圍,而非可任由其權利 抽象地存在於分割前之舊有同地段4-1 地號整宗土地之上 ,更不用說仍可在分割後繼續存續於其他非建築物所在位 置之其他新增地號土地上。準此,本件所亟待鈞院審究者 ,即為系爭土地是否確非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所 在之23.1坪,即76.36 平方公尺建築物之原有佔用地。 ㈢按應證之事實縱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仍非不可依已明 瞭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運用符合邏輯之經驗法則,來推 論應證事實之真偽。本件系爭地上權在38年設定之初,其 權利範圍乃係登記「貳參坪壹合建物佔用地」字樣,而系 爭土地分割前所屬之舊有4-1 地號土地,其原僅存有門牌 號碼同為「台北縣八里鄉松子腳1 號」之同地段1 建號( 46.81 平方公尺)及2 建號(152.73平方公尺)之房屋,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存在其上 。實際衡酌及加總此兩筆建號所在之建築物面積及占地範 圍,不僅在面積上已遠遠超過地上權原所設定之76.36 平 方公尺範圍,在佔地位置上更已非在分割後所新設之系爭 土地上。參照此等已明事實之邏輯經驗,應足推論系爭地 上權顯無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理由,從而,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所現存之地上權登記,依法即屬無效而應予以 塗銷。
五、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 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 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 行請求塗銷登記,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 決明揭其旨。本件所涉之地上權登記既有如上所述之無效 原因,並有因積欠地租而遭原告依法撤銷地上權,則其地 上權登記之存在自已嚴重影響到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能之圓滿狀態,原告依法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 等現存登記權利人排除侵害而塗銷地上權登記;另外,對 於登記名義人已死亡之地上權登記部分,其地上權登記縱 或尚未經過具備繼承人資格之被告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然因此地上權登記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依法又已為具備法 定繼承人資格之被告所公同共有,則被告等消極不願辦理 繼承登記之行為,自可認其已對於原告土地所有權權能之 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訴請尚未辦妥系爭地上權繼承登 記之被告等一併辦妥繼承登記,並塗銷其地上權登記。爰 求為判決:㈠被告辰○○寅○○卯○○宇○○○午○○酉○○W○○Y○○Z○○X○○、L ○○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 3 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登記收件年期為 民國38年,登記字號為八里字第000400號,登記權利人為 張泮,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被告C○○辛○○、丙○○ ○、黃○○宙○○A○○玄○○庚○○己○○戊○○B○○甲○○○a○○V○○、b○○ 、Q○○○、N○○、P○○、O○○、乙○○○、魏早 炯、j○○、i○○、e○○、c○○、d○○、R○○ ○、K○○、T○○、M○○、f○○○、S○○、未○ 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3 地號 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 38年,登記字號為八里字第000400號,登記權利人為張鐘



,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被告丁○○○、g○○、H○○、 E○○、I○○、J○○、G○○、F○○等應將坐落臺 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3 地號土地上之登記 權利範圍為18分之1 ,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81年,登記字 號為淡地登字第013104號,登記權利人為張謝仁,設定權 利範圍為7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㈣被告丑○○○、亥○○、天○○、戌○○、 壬○○、癸○○、子○○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 ○段松子腳小段4-3 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18分之 1 ,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81年,登記字號為淡地登字第01 3104號,登記權利人為張子楷,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 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㈤被告 丁○○○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 4-3 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18分之1 ,登記收件年 期為民國81年,登記字號為淡地登字第013104號,設定權 利範圍為7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 申○○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3 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6 分之1 ,登記收件年期為 民國81年,登記字號為淡地登字第013104號,設定權利範 圍為7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並提出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之3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及同小段00001及0000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權利人即被繼承人張泮、張鐘、張謝仁、張子楷、張萬居 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之戶籍謄本及被告等影本為證 。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辰○○寅○○卯○○宇○○○午○○、酉 ○○、C○○辛○○丙○○○即張麗明黃○○宙○○A○○玄○○戊○○B○○甲○○○a○○V○○、b○○、Q○○○、N○○、P○ ○、O○○、乙○○○、h○○、j○○、i○○、e ○○、c○○、d○○、R○○○、K○○、T○○、 M○○、f○○○、S○○、未○、丁○○○即張美麗 、g○○、H○○、E○○、I○○、J○○、G○○ 、F○○、亥○○、天○○、戌○○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Z○○X○○Y○○L○○庚○○己○○、丑○○○、壬○○、癸○○、子○○、申○○ 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庚○



○辯稱:祠堂於日據時代就已存在;被告申○○辯稱: 祠堂現還存在,地上權是祖先留下來等云。
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件原告之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案件,被告W○○ 所為之認諾,客觀上不利益於全體共同被告,依同法條第 1 款後段規定,對共同訴訟之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又,被 告Z○○X○○Y○○L○○庚○○己○○、 丑○○○、壬○○、癸○○、子○○、申○○均否認原告 之主張,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行為客觀上有利益於 全體被告,依同條款前段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全體 均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固據其提出上述證據為證;惟按:「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實體主張:一、38年間由原地上權人就系爭土 地所單獨申辦之地上權登記,其在舊有人工土地登記資料 中,既無任何保證書或利息、地租之記載,足見原地上權 人當初在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時,並無提出任何經鄉鎮區 公所出具之保證書或繳納租金之憑證。據此以觀,系爭土 地於38間設定地上權時,既非有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又無任何地租繳納之證明,自無依據上開規定由原權利人 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理,因可認其原始地上權之登記 應屬無效。二、原地上權人張泮、張鐘及張家鑑等三人當 初在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係主張地上權設定之原因發 生日期為38年11月22日,亦即係主張伊等於38年11月22日 與原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 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因單獨申請 為地上權登記云云。然若參照系爭土地之舊有人工土地登 記資料上之記載,登記權利人張謝仁、張子楷、丁○○○ 及張萬居等四人繼承原地上權人張家鑑之地上權之原因發 生日期卻為36 年4月20日。準此,原地上權人張家鑑既已 在36年4月20 日死亡,又如何可在2年後即38年11月22日 與原基地所有權人訂定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 權契約?因可認為系爭土地所謂單獨申請設定地上權之登 記原因與日期俱屬杜撰,依法應屬無效等云;惟查,土地 權利登記,係土地登記機關本其職權所為之公法上處分, 該處分是否合法,有無侵害人民權利,應依行政救濟程序 以為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原告主張登記機關 ,就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情形,自應依上述行政 救濟程序以求救濟,於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該行政處分前,



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又,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登記權利人張謝仁、張子楷、丁○○○ 及張萬居等四人繼承原地上權人張家鑑之地上權之登記原 因與日期有何杜撰,依法應屬無效之情事,該部分,原告 主張該地上權登記為無效,核無可採。
叁、原告復主張:退步言之,單獨申請設定地上權必須提繳鄉 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 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 權,也分別為本件地上權登記當時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 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以及現 行民法第83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本件被告等既同為前 開登記地上權之合法繼承人,嗣後自須依據登記當時之地 租約定來持續繳交租金方屬合法,惟被告等自87年原告取 得系爭4-3地號土地分割前所屬4-1地號土地之持分權,且 在91年透過判決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4-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前後,均未曾依約繳交任何地租,足認渠等已有積欠地 租達二年之總額,原告爰此藉訴狀之送達,依法撤銷渠等 所繼承之地上權,並訴請塗銷地上權之登記云云;惟按: 地上權之設定契約,非必然有地租之約定,此參據民法第 83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 設定契約,有地上權人應支付地租之約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等為被繼承人張泮、張鐘、張家鑑等之繼承人,未 依約支付地租已達二期以上,求為撤銷被告等繼承之系爭 地上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既無權利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則原 告請求:一、被告辰○○寅○○卯○○宇○○○午○○酉○○W○○Y○○Z○○X○○、L ○○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 3 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3分之1,登記收件年期為民 國38年,登記字號為八里字第000400號,登記權利人為張 泮,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 繼承登記。二、被告C○○辛○○、丙○○○、黃○○宙○○A○○玄○○庚○○己○○戊○○B○○甲○○○a○○V○○、b○○、Q○○○ 、N○○、P○○、O○○、乙○○○、魏早炯、j○○ 、i○○、e○○、c○○、d○○、R○○○、K○○ 、T○○、M○○、f○○○、S○○、未○等應將坐落 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3地號土地上之登 記權利範圍為3分之1,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38年,登記字 號為八里字第000400號,登記權利人為張鐘,設定權利範



圍為76.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三、 被告丁○○○、g○○、H○○、E○○、I○○、J○ ○、G○○、F○○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 松子腳小段4-3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18分之1,登 記收件年期為民國81年,登記字號為淡地登字第013104號 ,登記權利人為張謝仁,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平方公尺 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丑○○○、亥○ ○、天○○、戌○○、壬○○、癸○○、子○○等應將坐 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松子腳小段4-3地號土地上之 登記權利範圍為18分之1,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81年,登 記字號為淡地登字第01 3104號,登記權利人為張子楷, 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 登記。五、被告申○○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 松子腳小段4-3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權利範圍為6分之1,登 記收件年期為民國81年,登記字號為淡地登字第013104號 ,設定權利範圍為76.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 承登記,自屬無權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辰○○寅○○卯○○宇○○○午○○、酉○ ○、C○○辛○○丙○○○即張麗明黃○○、宙○ ○、A○○玄○○戊○○B○○甲○○○、a○ ○、V○○、b○○、Q○○○、N○○、P○○、O○ ○、乙○○○、h○○、j○○、i○○、e○○、c○ ○、d○○、R○○○、K○○、T○○、M○○、f○ ○○、S○○、未○、丁○○○即張美麗、g○○、H○ ○、E○○、I○○、J○○、G○○、F○○、亥○○ 、天○○、戌○○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陸、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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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