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84號
原 告 唐讓仁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書證內容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