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94年度,546號
SLEV,94,士小調,546,200507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小調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木水
相 對 人 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琚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營業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7號10樓 之3,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1/1頁


參考資料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