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81號
TPDV,106,訴,3381,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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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81號
原   告 楊李忠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禮朱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前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另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 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返還房屋等之訴,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 ○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不足 額(原告已暫先繳納新臺幣38,125元)。依首開說明,原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前繳之裁判費,若有不足額並應予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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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