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62號
TPDV,106,訴,336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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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62號
原   告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 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 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不僅合於理論,抑且無害被告之利益 ,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 以外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之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 同管轄法院起訴。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 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 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 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係屬同條第2項 規定之特別審判籍。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姊妹,均為被繼承人張振佳之繼 承人,於張振佳死亡後,兩造對於張振佳之遺產均有繼承權 。張振佳生前與人合夥購買下列土地後,借名登記於合夥人 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名下,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 張振佳,於張振佳死亡後,借名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兩造 當然取得對張振佳遺產之繼承權。原351地號土地(重測後



改為桃園區龍山段656地號)借用張和平名義登記,於張振 佳死亡後,張和平張振佳應有部分18,924/100,000全數借 用張幼名義登記,張幼竟將之以贈與為原因關係逕行移轉登 記給被告5人,使被告5人對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應繼承部分獲 有不當得利。原352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桃園區龍山段 656地號)借用張萬吉名義登記,於張振佳死亡後,張萬吉張振佳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5人,使 被告5人對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應繼承部分獲有不當得利。原 352之3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桃園區龍山段685地號)借用 張炎生名義登記,於張炎生死亡後由其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 承,於張振佳死亡後,張吳秀琴張振佳應有部分1/4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5人,使被告5人對同為繼承人之原 告應繼承部分獲有不當得利。上開土地嗣後合併為坐落桃園 區龍山段685、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714/10 0,000,及 同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407/1,000,000(下稱系爭 土地)。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應依繼承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 給繼承人。詎上開登記名義人竟將系爭土地以上述情形移轉 登記,使被告5人對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應繼承部分獲有不當 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張月子、張 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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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