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劉鑫鑫
上列當事人請求被告林宗翰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具體明確,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 據之相關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 應表明其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為何),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松山派出 所,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依前開規定,是原告提起 本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