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吳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英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所 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 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 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 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 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佔共同持有土地,請求損害賠償與 拆屋還地,惟其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 到底是如何侵占原告土地?擬拆除之房屋部分為何?以及占 用之土地面積為何?應返還於何人所有?又未於起訴狀事實 理由欄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即請 求權基礎為何?),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