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李徐秀菊
李和春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民執廉字第386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61萬6,586 元及利
息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687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6,5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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