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士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
年7月26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43279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不罰。
理 由
壹、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二人為夫妻,緣因乙○○之父巫 建璋於94年7月3日,在台北市○○○路○段太平市場前,遭 住於臺北市○○區○○街180號7樓之關係人林雪莊之甥林煥 智(已成年)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撞死,惟事後林煥智及其家 人均不為聞問,亦不賠償被害人巫建璋之家屬,被移送人遂 於民國94年7月25日23時9分許,偕同其他員工至上址樓下, 由被移送人二人上樓理論,惟該址有人在房內,竟拒不開門 ,被移送人等心生憤怒,將預備之白布條綁在大樓出入口大 門上,再至附近買漆及雞蛋朝林雪莊住戶大門丟擲與噴字, 因認被移送人二人行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移請裁罰等云。
貳、經訊被移送人二人,固承認有上述以漆噴字及丟擲雞蛋之行 為,惟辯稱:渠父巫建璋被林煥智騎機車撞死後,迄未聞問 ,渠等前往上址要找其理論,林煥智住上址是林某之母黃梨 花將住址告知,渠等才知道,渠至上址裡面有人,有聽到電 視機之聲音,卻不開門,當時林煥智之舅媽林雪莊在家,林 煥智撞死其父之事,業經檢察官起訴等云。
叁、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 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查,所稱藉端滋擾係指 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藉口,而欠缺法 律上之正當性,而以此藉口再滋生事端,騷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等而言。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性之原因,而 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或向社會公眾 為正義、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即非藉端滋擾 ,而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處罰。肆、本件被移送人二人為夫妻,而乙○○之父巫建璋於94年7月3 日,在台北市○○○路○段太平市場前,遭住於臺北市○○ 區○○街180號7樓之關係人林雪莊之甥林煥智(已成年)酒 後駕駛重型機車撞死,於刑事,林煥智需負刑事責任,於民
事,林煥智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後林煥智及 其家人均不為聞問,亦不賠償被害人巫建璋家屬之損害,被 移送人等,依林煥智之母黃梨花所告知之地址前往理論,擬 當面請求林煥智賠償損害,其動機自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性; 而林某或其舅母林雪莊卻拒不開門處理,被移送人等始有丟 擲雞蛋,並以漆在牆上噴林煥智殺人,另在樓下張貼白色布 條,內書「林煥智殺人償命、冷血無情」字樣之紅色大字, 其本意係將林煥智過失殺人拒不賠償之事實,公諸於社會大 眾及同地址之其他住戶,藉以形成社會大眾之正義譴責,其 行為亦與該法律規定之「藉端滋擾」要件不合。被移送人等 行為,既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以 免冤抑。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