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小字第56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大商行
八號五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武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武揚為伍大商行之負責人 ,於民國92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如啤酒等物品,然原告依約給付 後,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9049元 ,經原告催討, 被告陳武揚始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丁○○, 發票日為94年1月 26 日,金額同前揭貨款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料 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經原告屢向被告2人催討, 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武揚給 付貨款,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票款 。並聲明: 被告陳武揚應給付原告2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90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資料卡、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紙、銷貨憑單8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對被告陳武揚、丁○○ 之請求,係分別基於貨款請求權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然具有 客觀之同一目的,債務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權及票據追 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武揚、丁○○分別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 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 ,合計1480元。
七、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四百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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