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 告 楊景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謝佩吟(即謝春廉之繼承人)、謝孟宏(即謝
春廉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尚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