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7日駕駛S8— 3307號自小客車, 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 鎮○○路與新生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支線 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卻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而撞及 沿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以保單號碼55194V00046 號汽車保險單承保之訴外人張木榮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3690—GE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致使該車遭被 告撞擊後,再失控往左前方衝撞中央分隔島,因而造成系爭 汽車受損。系爭汽車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有新台幣( 下同)115216元(其中零件57500元、工資57716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4年1月7日駕駛S8— 3307號自小客 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林鎮
○○路與新生路路口,遇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 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卻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而 撞及系爭汽車,並致使該車遭被告撞擊後,再失控往左前方 衝撞中央分隔島,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木榮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估價單、駕駛執照、代為求償同意書各1份及統 一發票3紙、照片64張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經本 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94 年4月7日嘉民警三字第0940023786號函及函附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二、車輛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 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核前述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關 照片等證據,被告車輛行向為閃光紅燈,則行經上開岔路口 ,應停車後再開,並優先禮讓幹道車即訴外人張木榮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 禮讓原告車輛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汽車受損,其 有過失,至為明顯。又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94年5月30日嘉雲鑑字第09458 0212D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有上揭過失 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且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查訴外人張木榮所駕之車輛雖有優先通行權,但該路口為 閃光黃燈,故行駛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訴外人張木榮於前述警詢時自承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 其車禍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速度為約45公里,復於前述鑑定 委員會鑑定時表示車禍當時之車速約為60公里,顯見訴外人
張木榮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未減速通過,甚至疑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是訴外人張木榮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亦有過失。
㈣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支 出修理費用115216元,固有提出統一發票3張為證 ,惟依該 統一發票所示,原告所支出之115216元, 其中工資為57716 元、零件為57500元。又系爭汽車係92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 提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94年1月7日, 業已使用了1年9月又7日,其汽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既已使用1年9月又7 日,自應以1年10月計算,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 估定為3237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25125元(00000-00000=2 5125 ),另加上工資費用57716元, 是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 額應為82841元(25125+57716=82841)。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 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汽車先行,固為肇事主 因,而訴外人張木榮於該肇事地點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是本院斟酌上述被告與駕駛行 為人張木榮二人對本件事故損害之過失程度輕重結果,認被 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木榮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換言之,被告對訴外人張木榮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57989元(82841×70%=5798 9,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原告給付訴外人張木榮保險賠 償金額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定代位行使訴外人 張木榮對被告之求償權時,其亦應承擔訴外人張木榮之過失 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57989元, 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 係於9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 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 求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798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折舊額計算(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57500×0.369=21218第1年又一日至第10月:(00000-00000)×0.369×10/12=11157折舊額總計:21218+11157=32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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