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4年度,151號
CYEV,94,嘉簡,151,200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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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辛○○○○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己○○
被   告 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07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丁○○○○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丁○○○○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分四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普 耕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川普公司)、丁○○○○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先後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先後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0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普耕公司以:系爭支票係伊為向康和公司融資所簽發



,惟嗣後康和公司並未交付融資款項,伊始發現受騙,目前 已對康和公司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伊係受害人,原告應向 康和公司請求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川普公司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之「甲○○○○業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章)字樣,並非該公司所為,渠否認上開背 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康和公司對於渠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以罹於時效,且系爭支 票係「委任取款背書」,依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五條規定 ,原告不得向渠請求,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新普耕公司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新普 耕公司對於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上 開條文意旨,被告新普耕公司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 票款及利息之責。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新普耕公司抗辯原告之前手康和公司並未依約給付 融資款項、伊係受害人云云,縱令屬實,仍屬伊與原告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並不能以該事由對抗原告;至伊 抗辯受康和公司詐騙云云,尚乏積極、確定證據以為憑佐 ,且未據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依前 述條文及判例意旨,自無由因此免除發票人之責任。 3、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普耕公司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被告川普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川普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主要係以系爭支票背面有「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背書其上為其論 據,被告川普公司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既有爭 執,則原告欲向其主張票據權利者,依法即應舉證證明該 背書印文為真正。但原告對於上開印章之真正性,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川普公司抗辯渠並未參與背書等語 ,尚非無據。是以原告就被告川普公司背書之真正性既未 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被告川普公司應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 係與被告新普耕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乙節,即屬無據 ,依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康和公司部分:
1、被告康和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乙節,業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所述情事,且系爭支票 亦無相關之記載,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云 云,依法即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康和公司負背書人 責任,即非無據。
2、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 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康和公司抗辯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 )起訴(94年1月14日)時,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 票追索時效業已消滅,經核尚非無據,原告並未舉證在起 訴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追索時效業已消滅,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康和公司應與被告新普耕公司就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新普耕公司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部分,以及原告本 於票款請求權及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新普耕公司、康和 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康和公司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就渠敗訴部分,酌定適當之金 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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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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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號│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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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6月2日 │72萬元 │93年6月2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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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8月2日 │72萬元 │93年8月2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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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10月2日 │72萬元 │93年10月4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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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年12月2日 │72萬元 │93年12月2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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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辛○○○○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普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