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3年度,539號
CYEV,93,嘉簡,539,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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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嘉簡字第539 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85地號、面積1301 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鴻霦、 張嘉鏞張柏木、被告乙○○等人因繼承而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嗣被告乙○○於90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七登記與被告甲○○。惟其等 間之買賣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應為無效,又系爭土 地前經提起訴訟訴請分割,經本院93年度嘉簡調字第23 號 調解後,行將分割完畢,分割後各共有人行將因分割而各別 獨立所有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惟被告現竟持五年前即本院88 年度嘉簡字第791號判決命原告拆屋還地,並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93年度執字第7126號事件),無實質利益。⑵又因被 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故被告甲○○並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是自有提起確認其等買賣 關係不存在之利益;⑶又被告甲○○於系爭土地行將分割之 際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對自己並無利益且有害於原告,乃係 權利濫用,因而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且被告甲 ○○所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7126號事件,業已撤回執行, 該執行程序因撤回已經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亦無確認利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93年度執字第7126號被告甲○○聲 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業已撤回而終結執行程序。四、法院之判斷: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7126號之執行程序 ,已經聲請人即被告甲○○撤回而終結一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該執行程序,顯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 ⑵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此有最高法院27上字316號判例著述甚詳。本件被告甲 ○○因被告乙○○與原告關於本院88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訴訟就原告丙○○因該判決負有就其所有、坐落在系爭土 地內之房屋、檳榔樹等應予拆除之義務,已經本院判決確 定,而原告負有之拆除義務並不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可 除去,被告乙○○甲○○間之買賣行為,僅使原屬乙○ ○所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並不影響原告因本院88年 度嘉簡字第791號判決所負有之拆除房屋、檳榔樹義務, 從而,原告提起關於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買賣契約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亦屬無理由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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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