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與訴外人丁○○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度民執丁字第一九八四0號執行命令,被告應給付丁○○之租金,於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執行費用四百八十一元範圍內,應由原告收取。詎被告竟聲明非向丁○○承租,且租金已簽發支票交付出租人而拒向原告清償,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供證,並經本 院調閱該執行事件案卷,核認被告於該案卷已係聲明抗辯如上無訛。(二)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否認,陳稱,其係地政士,受丁○○委任辦理向江益士買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七四五號房屋與基地事宜,該不動產登記過戶予丁○ ○之手續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已登記完畢,前開建物 江益士與被告間之租約關係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由丁○○承受,而得 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租金僅支付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止,故自九十五年五一 日(租金三個月為一期支付,租約訂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起尚有未到期 之租金債務可供執行等語。經查,依被告於前述執行案件之聲明異議狀載內容 ,固堪認被告不爭執有租用前開建物之事實,惟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係載明為 江益士與陳順珍,出租物除前開建物外尚包括緊鄰之同路段七四三號房屋及基 地,故原租賃關係會否因丁○○買得前開建物而生變?變化如何?相關人間尚 得以協議定之,並無必致如何之效果。且原告所引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係為保護承租人而設,於未損及承租人之法定利益下,租賃物之受讓人亦不 必然須成為原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況原告既對被告已繳租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 之事不爭執,將來被告是否有須繳租於丁○○之義務,亦屬不確定之狀況(例 如合法終止等)?暨原告就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後被告必得繳租予丁○○之事, 迄無舉證證明。故綜上,被告抗辯之詞應加採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暨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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