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王景雲
被 告 源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達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5 樓」,有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及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告公司地址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 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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