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契約消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24號
TPDV,106,訴,3124,201708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林秋花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呂婉琦律師
被   告 張崇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契約消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 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 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 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 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 訟法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及第248 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 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 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 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 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 號裁定類此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第608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 ○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林石定所有,而於民國99年11月 1 日與訴外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大同延北案合建契 約書,嗣林石定與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然林石 定與被告簽訂該信託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即在就系 爭不動產進行合建,惟自林石定於99年間簽訂合建契約迄今 仍未動工,顯有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之情形。信託契約 既已消滅,又未就信託財產之歸屬有所約定,系爭不動產自 應歸屬於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兼委託人林石定。然林石定於10 6 年1 月31日死亡,故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林石定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已侵害含原告 在內所有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821 、828 條 第2 項及信託法第62、6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該信託契約消 滅,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含原告在內之林石



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係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含原告在內之林石定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核屬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有起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 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聲明第一 項依信託法之規定請求確認信託契約消滅,雖不在專屬管轄 之列,然因與前述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原 因事實具關連性,且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 料亦可相互利用,為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矛盾起見,不宜割 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信託契約消滅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由前 開專屬管轄部分之管轄法院為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1/1頁


參考資料
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