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08號
TPDV,106,訴,3008,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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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漢輝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卷第6、8、10頁), 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映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東映公司)於民國 102年7月16日邀同被告梁漢輝林佩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 月16日至107年7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 (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2.22%(逾期時為週年利率4.54% )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東映公司未依約還款,僅攤 還至106年4月16日之本息,原告遂於106年5月16日以被告存 款抵銷本筆借款當期部分本金及利息至106年4月17日,全部 借款已視為到期,現尚欠原告本金4,075,864元及如訴之聲 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梁漢輝林佩蓉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 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卷第5至14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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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