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斗小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北斗第一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鄭瑞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一七六巷六號六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