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茂倉律師
被 告 辛○○
四號
巳○○
辰○○
己○○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地○○
宙○○
宇○○
天○○
號
丁○○
申○○
癸○○
一巷二
丑○○
酉○○
寅○○
甲○○
二號
戌○○
四弄十
壬○○
七號
未○○
之一號
子○○
卯○○
玄○○
戊○○
乙○○
丙○○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牌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949號公廳(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893地號土地上)內遷出祖先牌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949號公廳房 屋(即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893地號土地上)係原告 與被告巳○○、辰○○、地○○、宙○○、宇○○、天○○ 、辛○○之被繼承人蕭斌枝、己○○與午○○之前手蕭坤塘 所共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明公 廳部分供奉有祖先牌位,須先通知各房子孫遷出供奉,詎被 告巳○○、辰○○、地○○、宙○○、宇○○、天○○、辛 ○○、己○○與午○○等人仍未遷出,爰依約訴請遷出祖先 牌位,而其餘丁○○等十七名被告對於公廳坐落之彰化縣社 頭鄉○○段第893地號土地並無共有權,屬無權佔有,另依 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餘被告遷出祖先牌位。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書、照片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且被告午○○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 辛○○、被告地○○、被告宙○○雖不希望遷到原告房屋內 ,然亦同意從上開公聽遷出(回自己的房屋內)。經查坐落 彰化縣社頭鄉○○段第893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巳○○、辰 ○○、地○○、宙○○、宇○○、天○○、辛○○、己○○ 與午○○與訴外人蕭家祥、蕭家郎所共有(原告漏列訴外人 蕭家祥、蕭家郎為共有人,此二人已遷出)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巳○○等九人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契約關係 ,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 其餘被告丁○○等十七人訴請自上開公廳各自遷出祖先牌位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