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690號),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HAM SOMKHUAN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 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