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三巷十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
二、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甚高,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