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79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上班時間酒醉駕車發生車禍,顯有不 當,茲將其具體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事實及證據,詳列 如下:
(一)查本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管理員甲○○於92年11月 4日辦 理「92年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民有市場值勤」工作,當 日下午 2時30分以「公出」至本市鹽埕區民有大勇市場督 導,於下午 3時25分左右因酒醉駕車不穩,在鹽埕區○○ ○路311巷前與李姓市民發生車禍糾紛。
(二)本案經市場管理處政風室調查,詢問筆錄中記載胡員酒測 值為0.45毫克(證據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檢察官起訴書略以,胡員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證據二)。二、綜前所述,被移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 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 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第一科及政風室簽陳。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 281號檢察官起 訴書。
(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93年度第 5次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緣申辯人因所屬長官認為申辯人於92年11月 4日上班時間酒醉駕車發生車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送請貴會審議。惟查,申辯人既未酒醉駕車,亦未與人發生車禍,更無所謂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茲詳陳理由如后:
一、事發經過之說明:
申辯人前經排定於92年11月 4日至高雄市鹽埕區民有大勇市 場負責督導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工作執行,此有該計畫工 作時間表可稽(附件一)。乃於當日下午 1時許前往大勇市 場安排該計畫工作後,趕到左營第四辦公室簽到,下午 2時
30分再簽公出,欲到大勇市場督導(附件二)。於前往大勇 市場途中,自高雄市鹽埕區○○○路(下稱建國四路) 311 巷右轉出來,直行於建國四路上時,因聽見有人叫喊,申辯 人遂自後視鏡觀看發生何事,因而發現李枝香小姐(下稱李 小姐)跌坐於建國四路上,申辯人基於善意,將車一旁停靠 ,下車協助李小姐。詎料,李小姐竟稱申辯人與其發生車禍 ,要求賠償新臺幣60萬元,並稱申辯人如未與其和解,其將 向所屬機關檢舉。惟申辯人並未駕車撞傷李小姐,實無法順 其意思和解,此即本件移送發生之原因。
二、申辯人並未酒醉駕車:
移送機關認定申辯人酒醉駕車,無非以申辯人與李小姐發生 糾紛之後,經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作酒精濃 度測試,測試結果酒測值為0.45毫克。惟查,申辯人當日中 午用餐雖喝了兩瓶啤酒,然該日下午神智清醒,並無所謂酒 醉不能駕車情事,此有下述證人證詞可稽:
(一)當日到場處理交通隊警員柯吉祥,於92年12月31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陳文偉檢察事務官對於本案之訊問 時,問:「被告(甲○○)有無酒醉不能駕車之情狀?」 柯吉祥明確回答:「沒有。酒精測試後才知道有喝酒之情 形。」(當日偵訊筆錄第3頁,附件三)。
(二)當日到場處理派出所警員王宗漢,於93年9月2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被告外表走路及行為均正常。」 (當日審判筆錄第14頁,附件四)。
(三)證人葉天賜先生於93年9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亦 稱:「(被告)講話正常,看不出來有喝酒跡象」(請見 附件四第12頁)。
由此可見,申辯人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醒,行為舉止 正常,若非經過酒測,旁人根本不知其曾飲酒。換言之,申 辯人當時並無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甚明,尚請鑒核!三、申辯人並未撞及李枝香小姐:
李小姐口口聲聲稱其行經建國四路 311巷巷口時,因見申辯 人之車頭,煞停於該巷口人孔洞位置,右腳放於腳踏板上, 左腳放於地上,惟申辯人仍自該巷出來,從其前方右轉建國 四路,因右轉不慎撞及其人車,致其人車當場倒地云云(見 附件四第4頁、第6頁)。惟查:
(一)李小姐倒地地點係高雄市○○○路加油站前,並非建國四 路 311巷巷口前:
按如李小姐所述為真,則李小姐倒地地點應為建國四路31 1 巷巷口前。然依證人葉天賜同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載,李小姐倒地之地點係建國
四路上之加油站前,並非建國四路 311巷巷口前(附件五 ),李小姐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二)依經驗法則,申辯人之車頭倘能順利自 311巷右轉出來, 則不可能以汽車左後方撞及李小姐騎乘之機車右邊: 1.依李小姐所述,申辯人係自 311巷右轉出來,以汽車左 方撞及其機車。然申辯人之汽車車頭倘能順利自巷口右 轉出來,則隨著汽車之前進,汽車與機車之距離越來越 遠,申辯人怎可能以汽車左後部位撞及李小姐。為此, 特赴現場模擬拍攝照片 3幀(附件六),李小姐所言顯 與經驗法則相違。
2.其次,倘申辯人自李小姐前方右轉出來後以汽車左後部 位與其機車碰撞,則其機車所受之外力應來自於其右方 ,且李小姐當時係左腳放於地上,右腳放於腳踏板上, 機車自當向左方傾倒,故李小姐遭機車壓傷的應是左腳 而非右腳。然李小姐係「右」腳脛後骨折,而非「左腳 」骨折,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附件七),可見李小姐 之腳傷應非申辯人所造成,應無疑義。
(三)由李小姐跌倒於相距於該311巷巷口至少有6.5公尺以上之 建國四路加油站前可知,申辯人當時已自 311巷完全駛出 ,不可能因右轉不慎以自小客車後部位撞及李小姐: 查李小姐係跌倒於建國四路加油站前,而非建國四路 311 巷巷口,此已說明如前。按依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載,李 小姐倒地之位置相距於311巷巷口至少有6.5公尺以上之距 離,由此可見,李小姐倒地時,申辯人已自 311巷巷口完 全駛出,正常行駛於建國四路之快車道上,為建國四路上 之直行車,李小姐稱申辯人當時正欲自巷口右轉出來固屬 無據,另以李小姐與申辯人當時均為建國四路上之直行車 ,且申辯人又為李小姐之前方車輛,李小姐稱申辯人以自 小客車後部位與其發生碰撞,亦與情理有違而屬無稽。 (四)申辯人之自小客車與李小姐之機車均無擦撞痕跡,證人葉 天賜亦證稱無聽到撞擊聲:
1.申辯人自小客車後部位及李小姐機車菜籃均無碰撞損害 ,此有照片(附件八)及證人葉天賜證詞可證(見附件 四第11頁)。
2.證人葉天賜於92年12月17日接受地檢署偵訊時證稱並無 聽到撞擊之聲音(見附件四第11頁)。
(五)綜上所陳,申辯人與李小姐受傷並無關聯,申辯人並未過 失傷害李小姐,更未因酒醉與李小姐發生車禍,尚請鑒察 !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於中午用餐時間小飲是有不該,惟申辯人
雖有飲酒,卻未因此而不能安全駕駛,更未因而過失傷害李 小姐,且當日亦依規定辦理公出,確實前往大勇市場督導業 務,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之情事,爰特陳請貴會鑒核,懇請賜下不受懲戒之議決為禱 !
五、檢附下列證物(照片外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一:92年擴大公共服務就業計畫工作時間表(北區)。 附件二:員工公出登記簿。
附件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 附件四:93年9月2日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筆錄。 附件五:證人葉天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草圖。 附件六:現場模擬照片3幀。
附件七:李小姐診斷證明書。
附件八:申辯人自小客車後部位及李小姐機車照片。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管理員,明知酒後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92年11月4日中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街214號 9樓之 5住處飲用2瓶啤酒,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 1時30分許,駕駛車號YG-1032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前往大勇路辦公處所,並於當日下午 3時許,又駕駛上開車輛自大勇路出發,前往高雄市○○○路 311巷旁之加油站加油及使用該加油站之附設洗車設備後,沿 311巷欲右轉建國四路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建國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貿然加速右轉,且未留意行經建國四路之直行車輛,適有李枝香騎乘車牌號碼QWM-148號輕型機車,行經311巷口,突遇被付懲戒人所駕車輛加速右轉,乃緊急煞車停止在巷口,惟其機車右前車頭仍遭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部位撞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李枝香右腳脛股骨折、右踝擦傷,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45MG/L。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諭知無罪。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論以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 119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伊雖有飲酒,卻未因此而不能安全駕駛,亦未因過失而傷害李枝香之情事云云,然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所提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